原告:杨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杨某1之母),住同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星腾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STEVENMA,职务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星腾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STEVENMA,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绒。
原告杨某1与被告深圳市星腾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星腾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腾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被告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星腾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1与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星腾科公司返还杨某1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杨某1与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申请前期规划、申请指导、行前指导、落地服务等各项咨询服务。2017年7月7日杨某1父亲向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30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安排的顾问频繁更换,最后指派的顾问仅是移民经验不丰富且没有作为家长经验的年轻女孩。同时,在对杨某1指导方面也做得不尽如人意,未见任何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因此大半年过后杨某1仍然成绩不佳,对美国的生活也极度不适应,学习习惯和学习状态未得到丝毫改善,反而有退步的趋势。
杨某1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方在其官网上宣称其具备优质的顾问团队、丰富的经验及众多极为成功的案例,方才使得杨某1及其家人选择了收费颇高的被告方,但被告方至今对杨某1所提供的帮助与其所宣称的高质量服务不符。现如今杨某1面临择校升学的关键时期,如果继续接受被告方毫无成效的帮助显然对其自身未来的升学规划造成极大影响。另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星腾科公司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杨某1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公司未收到杨某1签字确认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事实。第二、公司为杨某1提供了有关赴美留学方面的信息、咨询及服务,其对公司的工作并没有提出异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真正原因在于杨某1成绩不理想并多次被校方投诉,从而自行放弃留学,与公司并无关系。故要求退还服务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星腾科公司辩称,除认可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外,另认为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具有独立的经济承担能力、固定的经营场所,可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星腾科公司与杨某1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故星腾科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杨某1(甲方)与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GPCAP保证计划)》,该合同主要约定:1、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赴美留学咨询服务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咨询服务内容包括(1)申请前期规划,其中包含人才定位分析、深度访谈、战略定位、月度会议、服务进度报告、名师点评及考试规划、课外活动规划、特色背景提升;(2)申请季指导,其中包含全方位指导、学校申请、申请终审;(3)行前指导,其中包括最终定校分析、行前培训;(4)落地服务,其中包括留学后跟踪服务、增值服务(有偿增值服务,需另行签署增值服务协议)。3、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已缴付的咨询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合同终止:(1)甲方未经乙方许可情况下擅自提交申请;(2)甲方拒绝遵从乙方提供的StrategicPositioning(个人战略定位)、Brainstorm(头脑风暴)、Essay(申请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3)甲方擅自使用乙方提供的StrategicPositioning(个人战略定位)、Brainstorm(头脑风暴)、Essay(申请文书)等相关内容材料申请之前双方协商名单之外的学校;(4)甲方未能及时提供申请所需材料,包括且不限于银行资金证明,学校官方成绩单和推荐信等;(5)甲方无法取得联系或提供材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而导致申请不成功;(6)甲方拒绝遵守乙方提供的建议(例如拒绝与申请学校招生官沟通,不服从申诉或不接受候补名单等行为),致使甲方未能被录取;(7)在乙方成功为甲方申请到本合同所约定的学校,但甲方拒绝选择其中任何一所学校就读;(8)甲方由于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9)甲方申请赴美学生签证被美国领事馆拒签;(10)美国领事馆发出甲方申请的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后,甲方拒绝领取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或拒绝入学或提出要求转学、不向留学学校缴付学费、杂费等费用;(11)甲方因任何原因无法完成高中学业或期间因违反法律、违反校规被学校停学或退学,导致甲方被申请院校拒绝录取;(12)甲方故意隐瞒合同约定的申请学校录取结果,要求乙方提供额外服务的。4、若甲方最终未能成功获得合同中所指定的保证录取院校的录取通知书,本合同即告终止,乙方在甲方获得所有申请院校的拒绝录取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退费协议,自退费协议生效次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乙方给甲方办理退费手续,退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甲方将相关收费凭证退还乙方,本合同终止。另乙方不得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当退还已收取甲方的咨询服务费用。
2017年7月7日杨某1之父杨某2通过账号尾号为0013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尾号为466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后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星腾科公司指派相应顾问服务杨某1及其家长,各项服务工作均正常开展。
2018年6月22日,杨某1之母王某某告知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因如下:1、杨某1未成年,不适应美国生活且学业成绩每况愈下;2、杨某1的性格和心智经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服务和沟通后反而更加我行我素;3、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再更换顾问,在夏季学校申请上未妥善考虑杨某1实际情况,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案涉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已生效。
涉案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已有被告的盖章,2017年7月7日原告之父杨某2已根据合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此后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在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直至原告之母王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另原告亦当庭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因此《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通过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行为确认了合同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案涉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应于解除。
本案所涉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虽然并不能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考虑到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针对性,即需考量原告的学习情况、心智情况及择校申请时机,亦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所订立,基于原告坚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考虑到系争《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原、被告共同发展,特别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客观上,原、被告在履行系争合同的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且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可见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合同亦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赴美留学的成功与否系由多方面因素所共同决定,被告作为留学中介,其服务固然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但是更重要的是原告自身应付出的相应努力。因此,涉案合同在未对赴美留学的实际效果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及服务费的多寡应当考量的是当事人有无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履行的进度,而非考量当事人按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后产生的实际效果。
现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确已履行合同项下的部分内容,尤其是申请前期规划部分的内容均已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相应费用应予结算后退还原告。但是考虑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中原告的年龄、学业及自身心智情况均属于原告的自身原因,应当由原告进行妥善的调整;另被告更换顾问的问题,此系被告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应有的调整权限,且该问题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因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实际情况,酌定返还的服务费金额为50,000元。
本院另需指出学业的成功需要学子耐得住寂寞、受得起辛劳,以勤作履方能过书山之径,以苦作舟方能度学海之涯。教育中介虽然重要,也仅是书山一路牌,学海一灯塔,只能告诉成功可能的方向却不能代替自身努力。望原告能沉心静气,努力学习,学业上能有所成。
星腾科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由星腾科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1和深圳市星腾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赴美留学咨询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深圳市星腾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杨某1已预交),由杨某1负担2,375元,深圳市星腾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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