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2,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承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退休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3(原告之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承德市电视台记者,住址同上。
被告徐某,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承德市热河克罗尼仪表有限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杨某1,女,200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杨某2与被告徐某、被告杨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2诉称,原告儿子杨某4于2017年5月30日因病去世,杨某4生前未留下遗嘱。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及二被告共三人。二被告分别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及女儿。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商店的库存商品、物资、债权和楼房两套、箱式货车两辆、别克SUV轿车1辆等。原告应分得遗产80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分割遗产的协议,被告占着被继承人的遗产不给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从被继承人杨某4的遗产中分给原告80万遗产。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杨某1辩称,1、原告所述遗产财产范围不符合实际。2、应先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的财产原告无权继承。3、杨某4有大量债务,应该在其遗产范围内,先予以清偿。4、被徐某秋已经偿还的债务,原告应该予以分担,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杨某4死亡证明一份;2、库存货物明细表;3、债权明细一份,证明杨某4去世前遗留债权617995.00元;4冀H×××××L号别克车行驶证;5冀H×××××2号长安箱式货车冀H×××××3金杯厢式货车手续;6、购房协议热河组团房产;7、承德天上水榭花都DSY幢公寓西塔×××室房产登记信息。8、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货物、车辆、楼房价值4841238.25元;9、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10、(2018)冀08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欠银行债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库存货物明细表和债权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前几页不是原件,没有公章,第四页加盖的财务章,第六页在空白处加盖印章,我方认为是后加的,不予认可,债权没有日期,不知道什么时候的债权,没有任何人承认或偿还过。热河组团房产的购房协议认可,该房有贷款,杨某4生前已经还完。承德天上水榭花都DSY幢公寓西塔×××室,有贷款,没有还完。购房合同是被告徐某的名字,2011年9月25日购买,当时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十年。冀H×××××别克车被杨某3霸占,冀H×××××号长安箱式货车和冀H×××××号金杯厢式货车,没有了,在杨某4死后,抵账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温家沟房产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评估不具备真实性,评估报告中的货物根本不是×××商店的货物,评估公司没有去被告商店现场库存查看,评估的价格与市场严重不符,评估的货物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公司没有现场查看,并且没有到建筑房屋查看,鉴定应该现场勘验,而本案评估公司并没有去现场查看,鉴定违法。鉴定的货物不是×××商店,评估车辆的事实也是不符事实的,严重失实。除了别克车,另两车已经不存在了,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库存明细表2份、零售明细表;4、债务明细表。第4组证据证明相关债务的事实,⑴、债权人邮储银行证明、邮储银行还款流水详情11页、邮储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2018)冀08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802执2734号执行通知书;⑵、给徐某某出具的借条照片3张、借记卡明细3张;⑶、给债权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照片1张、转账记录3张;⑷、建设银行车贷证明;⑸、工商银行房贷明细列表、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⑹、给债权人邓某某出具的借条照片1张、借记卡明细1张;⑺、天元丝网收据6张;⑻、给债权人徐某1出具的借条照片1张、借记卡明细3张;⑼、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明细1张;⑽、承德市繁星广告工作室明细6张;⑾、给债权人徐某3出具的借条、转账照片1张;以上债务本息合计2940842.90元。5、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第6组证据证实杨某4支付的医药费的事实,⑴、购买泰国蛇药宣传单2页、交款单1页、药盒5页,花费19.2万元;⑵、购买灵芝袍子粉微信聊天记录18页、药盒2页,1.5万元;⑶、无限极卡1页,16万元;⑷、鳖甲软肝片说明书一份、药盒一页、出库单一份,8万元;⑸、牛樟菇药盒2页,8万元;⑹、杨某4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⑺、杨某4特殊病专用证一份;⑻、收费票据一份;第7组证据证明杨某4支付的丧葬费的事实,⑴、死亡证明书一份;⑵、火化费用、墓地费用收据收费两张;⑶、火化证一份;⑷、公墓使用证一份;8、徐某某、徐某1、邓某某、赵某某、徐某5、徐某4的证言。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数量太少,与实际不符,红鑫水暖是承德地区的日丰管业总经销,出货量很大,并且银行贷款还50多万。对4号证据不认可,对邮政储蓄的债务没有意见,对4-2、4-3不认可,4-4建行车贷没有异议,4-5、房贷认可,但是房贷金额不认可,4-6、不是杨某4本人签订的。4-7认可。4-8不认可,4-9认可,4-10不认可,4-11不认可,2000年我与我哥哥就经营,因为经营不善,我就出去了,这10多年来,我父亲杨某2一直在店里看店铺经营。库存明细表的问题。还没有分销商的大呢,与事实不符。徐某某是被告的大姐,徐某1是被告的四妹,都是被告造的假,邓某某是被告的闺蜜,天山房产事实我认可,但是数额有出入。4-7、4-9我认可,来货没给钱。广告费不认可,厂家要拨款10万元,商店应该是白得的,我姐姐杨某某的问题,我这也有银行流水单,出资12万元给我哥买药的,我哥到去世短短的2-3个月的时间,所以被告说买药的事实不符,不存在的,被告不给买,是我和姐姐给买的。丧葬费我认可,药费我不认可。被告说我划走11万元,与事实不符,10万元是还我姐的。杨某4欠我姐杨某某20多万元。证据5不认可。证据6药物不认可,在医院的花费都报销了,没有买药的发票均不认可,证据6-6、6-7、6-8都是杨某4生前的与本案无关,证据7认可,不属于遗产与本案无关。证据7-1、7-2、没有异议。从邓某某的证人证言里可以看出徐某不参与水暖经营,这些所谓的证人借钱都是自认为借给了徐某,并且所有借款没有杨某4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杨某4知道借款的事实和情况。借款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唐山银行取钱40万元的银行凭证没有,徐某5说家里放20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我方认为这些所谓的债务,都是被告徐某的亲戚,不具备法律的效力,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有作伪证的嫌疑。
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4、5、6、7、9、10号证据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3号证据库存物品明细表及债权明细表提出异议,其中库存物品明细表注明系2017年6月17日的库存明细,并非被继承人杨某42017年5月30日死亡时的库存明细,同时,库存明细表中仅尾页加盖了承德市双桥区×××商店的财务专用章,该明细表的完整性无法确认,且该明细表无制表人或库存保管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出示的债权明细表亦无制表人或相关的财务人员签名,且上述债权亦未经债权人确认,同时,上述债权实现与否尚不确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8号证据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表进行的评估,因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上述鉴定结论中关于承德市双桥区×××商店库存商品价值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房屋及车辆的评估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库存明细表提出异议,但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邮储银行的债务、建行车贷、房贷、天元丝网经销处的债务、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无异议,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徐某某、徐某1、徐某3以及徐某5、徐某4债务,因上述债权人均系被告亲属,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大部分债务的借款日期较长,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李某某的债务,被告出示的借条照片的打印件体现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建行银行卡的转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承德市双桥区×××商店出具借据的日期与李某某转款的日期不符,债权人李某某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邓某某、承德市繁星广告工作室的债务,邓某某及承德市繁星广告工作室的负责人赵某某到庭接受质询,同时,有取款凭证、工作明细单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主张邓某某及承德市繁星广告工作室的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体现,2017年6月27日,从杨某4账户转入杨某3账户110000.00元,因该往来发生与被继承人杨某4死亡后,因此,该债权并非被继承人杨某3生前所欠债务,该债务并非是继承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主张的9500.00元的债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和原告杨某2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被继承人杨某4。××××年××月××日,被继承人杨某4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被告杨某1。2008年8月,林某某因病死亡。2017年5月30日,被继承人杨某4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杨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杨某4死亡后,被告徐某支付丧葬费用22650.00元。被继承人杨某4及被告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热河组团×号楼×单元×××室房屋、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商业公寓西塔×××号房屋、冀H×××××号SUV一台、车牌号分别为冀H×××××号长安车一台、冀H×××××号金杯箱式货车一台。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述财产的价值分别为891122.99元、557483.60元、162020.00元、41889.74元、58290.60元,合计1710806.93元。被继承人杨某4生前与被告徐某共同经营的承德市双桥区×××商店库存商品价值131728.27元,上述遗产总计价值1842535.20元。被继承人杨某4与被告徐某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西大街支行贷款本息合计665224.18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徐某向邓某某借款150000.00元。承德市双桥区×××商店欠承德市繁星广告工作室广告费72000.00元、欠天元丝网经销处货款5652.00元、欠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6899.00元。因购买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商业公寓西塔×××号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尚欠银行贷款124184.75元,购买冀H×××××号SUV车向银行贷款,现尚欠银行贷款108150.00元。上述债务合计1142109.93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4与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相互抵顶后,所余财产价值的一半系被继承人杨某4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杨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首先在遗产中扣除。本院依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H×××××号SUV车由原告杨某2继承,该车尚欠银行108150.00元的贷款,由原告杨某2负责偿还。
二、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热河组团×号楼×单元×××室房屋、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商业公寓西塔×××号房屋、冀H×××××号SUV一台、车牌号分别为冀H×××××号长安车一台、冀H×××××号金杯箱式货车一台、承德市双桥区×××商店的库存商品,上述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4的遗产部分由被告徐某、被告杨某1继承。
三、被继承人杨某4与被告徐某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西大街支行贷款本息合计665224.18元、邓某某借款150000.00元,以及承德市双桥区×××商店欠承德市繁星广告工作室的广告费72000.00元、欠天元丝网经销处的货款5652.00元、欠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16899.00元。购买承德市双桥区天山水榭花都商业公寓西塔×××号房屋所欠银行的贷款124184.75元,由被告徐某、被告杨某1负责偿还。
四、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遗产折价款59092.5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合计46320.00元,由原告承担154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庞俭
人民陪审员 李士辉
书记员: 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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