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城县第三小学学生,现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杨某父亲),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柳某(杨某母亲),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城县第三小学学生,现住赤城县。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父亲),现住赤城县。被告:李新爱(张某某母亲),现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宪民村南街。法定代表人:王立云,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代表人:刘保忠,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保险公司法务。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10692.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在上午第二节课课间。杨某与张某某玩耍,张某某将杨某摔倒,使杨某受伤。后杨某住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的行为使杨某受伤,应当承担责任。赤城县第三小学教育力度不够,管理不到位也应当承担责任。经查第三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其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现根据法律法规,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张某某、李新爱辩称,1、此次事故是杨某有错在先,张某某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某在张某某毫无防备情况下用手猛戳张某某屁股,在杨某再次挑逗张某某时,张某某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本能的对杨某进行的反抗致杨某受伤;2、张某某与杨某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学校,学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我方为杨某垫付1700元医疗费,现要求将此款一并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小学辩称,1、我校尽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我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我校需承担赔偿责任,我校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第三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每人、每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精神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3、本案中,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损失需依法、有据,否则不予认可;5、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第二节课课间,第三小学五年级三班学生张某某在教学楼四楼大厅窗前向外观望,同班同学杨某在张某某身后用手捅张某某尾椎骨,杨某离开后,再次到张某某身旁,张某某冲到杨某身旁,双方发生撕扯,二人一并摔倒在大厅内,致杨某身体受伤。当日,杨某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内髁骨折,2017年7月17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817.98元(其中张某某方支付1682元)。2017年11月20日,杨某再次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7日出院,期间,杨某方支付医疗费9194.01元。受本院委托,杨某于2018年1月17日在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右肱骨内髁骨折及骨骺,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杨某方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杨某自小学一年级即就读于赤城县第三小学,其居住地为赤城镇南山沟及赤城镇如家温馨接送站。再查,第三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学校及保险期内。杨某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60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日、每日30元)、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75日、每日30元),陪床护理费7500元(1人护理75日、每日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10%×20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9169.99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新爱、赤城县第三小学(以下简称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被告李新爱、被告赤城县第三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杨某因杨某捅张某某尾椎骨发生撕扯,且一并摔倒在学校大厅内,造成杨某身体受伤,对此,张某某及其父母对杨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杨某捅张某某尾椎骨在先,应减轻杨博远方的赔偿责任。第三小学无证据证实其在教育、管理中没有疏漏,故第三小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第三小学应赔付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杨某方支付的鉴定费属为确定杨某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此部分费用。而杨某方要求赔偿家长照顾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应承担20%责任、张某某承担40%责任、第三小学承担40%责任。张某某及其父母应赔偿数额应剔除已垫付杨某的医疗费1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张某某、李新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37986元(应赔偿39668元,已给付16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39668元;三、杨某其余经济损失19833.99元由杨某监护人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张某某、张某某、李新爱负担4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460元,杨某监护人承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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