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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伍与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树伍
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杨树伍,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A区6号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柴宝瑜,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树伍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伍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杨树伍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树伍将其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商服租赁给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共计10年3个月,其中免租期3个月;租期内每年租金为34473.60元,租金按年结算,租金每年8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树伍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仅支付2010年、2011年两年的房屋租金后其自2012年7月24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双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第12条约定,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达6个月,原告杨树伍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
原告杨树伍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房屋并给付原告杨树伍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三年的房屋租金103420.80元;3、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树伍举证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杨树伍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号商服以及原告杨树伍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344736元的事实。
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共计10年3个月,其中免租期为3个月,约定每年房屋租金34473.60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8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现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4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要求其支付原告杨树伍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三年的房屋租金。
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萨民初字第189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杨树伍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4日,原告杨树伍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杨树伍购买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号商服,原告杨树伍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44736元,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杨树伍出具了收款收据。
同日,原告杨树伍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树伍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号商服出租给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其中免租期3个月;租期内每年租金为34473.60元,租金按年结算,于每年的8月22日前将租金一次性给付。
合同签订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号商服已被实际交付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仅支付2010年、2011年两年的房屋租金后,自2012年7月24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双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第12条约定: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达6个月,原告杨树伍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
原告杨树伍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房屋并给付原告杨树伍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三年的房屋租金103420.80元;3、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杨树伍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杨树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达6个月,原告杨树伍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原告杨树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树伍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三年的房屋租金103420.80元(34473.60元/年×3年=103420.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树伍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号商服返还原告杨树伍;
二、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树伍房屋租赁费1034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杨树伍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杨树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达6个月,原告杨树伍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原告杨树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树伍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三年的房屋租金103420.80元(34473.60元/年×3年=103420.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树伍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X号商服返还原告杨树伍;
二、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树伍房屋租赁费1034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昌国
审判员:刘博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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