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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伟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伟
杨崇文
杨维建(肇源中心法律事务所)
闫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崇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农机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员。
上诉人杨某伟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同年5月26日作出(2006)源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2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源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9)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杨某伟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09)庆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后,杨某伟上诉至中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庆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杨某伟申请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庆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再次发回重审。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杨某伟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伟委托代理人杨崇文及杨维建与被上诉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伟与被上诉人闫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予承认,但对借贷数额存在争议。针对被上诉人闫某提供2001年7月30日30000元的欠据,上诉人杨某伟以闫某出具的五张收据为抗辩理由,称已偿还本金27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张收据中第一笔1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1月24日,上诉人欲证明其在2003年1月24日就欠据中30000元的借款本金偿还了10000元,而依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4张利息收据内容,至2003年6月,上诉人仍在按原3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约定利息,故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自己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偿还的是涉案款项;上诉人在(2010)源民再字第2号案件中提供的30000元利息收据上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8月2日、2003年6月4日,两个时间与被上诉人闫某在(2006)源民初字第305号案件中提供的30000元欠据后其记载上诉人支付利息时间相吻合,能够证实闫某在30000元欠据后面记载上诉人支付利息时间的真实性,从而能够佐证上诉人至2004年11月仍在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利息;从五张收条内容上看,收条上仅写明了收款的金额,并没有截明还款事项及原因,其中4张收条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之前,1张收条上未记载时间,亦不能证实是偿还涉案款项。综上,上诉人所举5张收据证实其已偿还30000元借款中277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8月19日15000元欠据复印件,本院认为,闫某于2006年3月20日起诉杨某伟的(2006)源民初字第30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原告闫某举证欠据三份”,而上诉人主张其在2004年末已偿还完15000欠据中的借款,欠据已被其收回,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张12000元的欠据,双方均认可已偿还7000元,剩余5000元未予偿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杨某伟向闫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杨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伟与被上诉人闫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予承认,但对借贷数额存在争议。针对被上诉人闫某提供2001年7月30日30000元的欠据,上诉人杨某伟以闫某出具的五张收据为抗辩理由,称已偿还本金27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张收据中第一笔1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1月24日,上诉人欲证明其在2003年1月24日就欠据中30000元的借款本金偿还了10000元,而依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4张利息收据内容,至2003年6月,上诉人仍在按原3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约定利息,故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自己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偿还的是涉案款项;上诉人在(2010)源民再字第2号案件中提供的30000元利息收据上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8月2日、2003年6月4日,两个时间与被上诉人闫某在(2006)源民初字第305号案件中提供的30000元欠据后其记载上诉人支付利息时间相吻合,能够证实闫某在30000元欠据后面记载上诉人支付利息时间的真实性,从而能够佐证上诉人至2004年11月仍在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利息;从五张收条内容上看,收条上仅写明了收款的金额,并没有截明还款事项及原因,其中4张收条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之前,1张收条上未记载时间,亦不能证实是偿还涉案款项。综上,上诉人所举5张收据证实其已偿还30000元借款中277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8月19日15000元欠据复印件,本院认为,闫某于2006年3月20日起诉杨某伟的(2006)源民初字第30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原告闫某举证欠据三份”,而上诉人主张其在2004年末已偿还完15000欠据中的借款,欠据已被其收回,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张12000元的欠据,双方均认可已偿还7000元,剩余5000元未予偿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杨某伟向闫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杨某伟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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