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山
赵伟
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
文东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刘飞
郭琳琳
原告:杨树山,男。
委托代理人:赵伟,女。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东,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98号司法大厦七楼。
代表人:母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树山诉被告文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山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秦小飞(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郭琳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6时16分许,被告文东驾驶其自有的吉B9C020号轻型货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杨树山驾驶的吉BP5989号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致原告眼部内框壁骨折、头部等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文东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东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需二级护理15天。原告出院时疾病诊断书写明“建议就眼科情况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135.97元(包括被告文东支付的费用949.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用296.29元。被告文东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00元,其受伤后单位未给其开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75,166.31元(其中:医疗费12,135.97元、误工费3,400.00元×3个月=10,200.00元、护理费108.59元×15天=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00元=1,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食宿费241.0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用296.29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东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伤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00.00元确定交通费,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2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并且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亦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同时经本院调查原告的工资表,其每月固定工资为3,400.00元,故应按月工资3,400.00元确认其合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故应按1,000.00元标准支持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文东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节,经审查文东所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间向吉林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同时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后文东未保护现场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文东此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外出诊治所支付的食宿费过高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告支付此部分的费用及数额,履于合理范围,故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文东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但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用药的合理性不予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文东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节,因此费用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故保险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山合理经济损失69,793.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2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文东赔偿原告杨树山合理经济损失2,827.97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2,1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外出诊治就餐费41.00元,合计3,776.97元,扣除给付款9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0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296.29元,合计3,554.29元,由原告杨树山负担302.57元,被告文东负担3,25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东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伤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00.00元确定交通费,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2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并且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亦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同时经本院调查原告的工资表,其每月固定工资为3,400.00元,故应按月工资3,400.00元确认其合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故应按1,000.00元标准支持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文东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节,经审查文东所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间向吉林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同时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后文东未保护现场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文东此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外出诊治所支付的食宿费过高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告支付此部分的费用及数额,履于合理范围,故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文东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但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用药的合理性不予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文东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节,因此费用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故保险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山合理经济损失69,793.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2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文东赔偿原告杨树山合理经济损失2,827.97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2,1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外出诊治就餐费41.00元,合计3,776.97元,扣除给付款9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0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296.29元,合计3,554.29元,由原告杨树山负担302.57元,被告文东负担3,251.72元。
审判长:王全新
书记员:王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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