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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殷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树彬,男,1949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介宇,男,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杨树彬诉被告殷介宇、殷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殷介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殷歆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杨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68元(按每年27,825元计算12年*0.12)、医疗费17,7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计算10.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护理费6,300元(60元/天计算(90+15)天,包含一期、二期)、营养费3,000元(40元/天计算(60+1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0,691.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殷介宇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殷介宇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8时19分许,被告殷介宇驾驶牌号为沪A3XXXX轿车在闵行区浦驰路江桦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殷介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拆除内固定后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殷介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经被告申请,太平洋保险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也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本起事故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理赔,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同意由被告承担。另被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3,500元;因车辆扣在交警部门20天,致原告日常用车不便,由此产生相应的损失,上述损失要求原告按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认可40,068元;医药费扣除外购药66.76元及住院伙食费136元后,认可17,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47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一期90天,计3,6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一期60天,计1,800元;鉴定费认可按60%赔付;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认可3,6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殷介宇在事故中的相应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门急诊及住院(10.5天)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541.07元(已扣除外购药66.76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6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树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后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塌陷移位),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分离移位);左足第2-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2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第1足趾伸肌腱部分断裂伤,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拇指功能丧失75%以上,左2-4趾跖趾关节背伸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300元。依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因治疗伤情进行门诊,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原告就医期间,购买了医疗辅助器具,包括小腿超踝固定套350元、拐杖12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A3XX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殷歆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杨树彬垫付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的沪A3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介宇按责予以赔偿。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庭审中,双方对下列损失金额确认一致,即残疾赔偿金40,068元、医药费17,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营养费(一期)1,8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计入交强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为其合理损失,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2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110.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计入交强险),合计赔偿65,348.64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55,348.64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依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该款由被告殷介宇予以赔偿。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被告殷介宇因本起事故所致的相应损失,原、被告均确认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彬各项损失合计55,348.64元;
  二、被告殷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彬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65元,由原告杨树彬负担285.54元,被告殷介宇负担6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敏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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