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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恩、马某某等与王国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王淑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现住霸州市。原告:李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现住霸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被告在合伙关系中予以退伙除名,并赔偿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净身出户,不分配合伙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合伙开办容声集成吊顶门店。被告自正式营业后担任会计和出纳。经营至2016年7月份原告即发现业务很忙,但门市既无存货账面也无存款,经合伙人商议决定,核对店内账目,经核对发现被告的账目有错记,并把原李淑丽的原手工账和单据销毁,将应该收的款未记,另在2016年4月份的订货会订金以上三项被告共计将50000元左右据为己有。2016年12月需要交房租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让其父母2月23日携带行李到店里搅闹驱赶客户,原告多次报警但终未能解决。综上被告违反了合伙协议中第七条第三款1、2、3项。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王国东辩称:首先,起诉状中并未列明所诉5万多元的计算明细,不能陈述清楚数额计算方式。其次,起诉状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被告并不是自容声成立之初就担任会计和出纳,自容声成立至2016年4月3日,一直是由原告李淑丽担任会计及出纳的,4月3日由李淑丽将盈余款项4982元转款至被告之妻殷文丽微信,才开始由被告王国东记账。2、所谓的被告账目有错记也纯属虚构,被告记账一直没有出错,经过全体合伙人2016年8月29日、11月8日两次对账,也没有发现错误,全体合伙人是认可账目及金额的。3、被告更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销毁手工账目和单据的行为,被告也希望能看到李淑丽的手工账目,可以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原告起诉状自身就前后矛盾,开始称被告自营业后就一直担任会计和出纳,又称李淑丽有手工账目,那么到底谁才是会计和出纳?4、房租是由杨某恩代表了全体合伙人办理,并不需要被告办理,杨某恩代表合伙人交了房租,在微信群中发送消息通知合伙人的时候,被告在群里发送大拇指的手势,表示认可杨某恩交房租的行为。怎么能说是置之不理?杨某恩一个人交了房租,就算被告置之不理,那么置之不理的应该是除杨某恩以外的其余4位合伙人。事实上,是4原告多次在合伙人群中发送小视频和语音聊天等,称不干了,要把店内的装修设施都拆掉等等。5、原告多次发表这种言辞,根本就是扰乱容声的经营,给合伙企业带来了损害。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根本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还被告一个真相和公正。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五人系合伙人,每人出资60000元,并且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人的义务和竞业限制,退伙原因及违约条款等事项。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将其母亲和岳父送到合伙开办的门店内,其母亲和岳父在门店内扰闹驱赶客户,长达十天时间。原告方多次报警,始终没有解决,该证据证实,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五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给合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四、原告杨某恩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一张。证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王国东在合伙人查账后有侵占合伙资金的问题后由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杨某恩的汇款明细,金额是13274元。五、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的母亲及其岳父在门店驱赶客户并且在门店内日夜居住,给合伙企业造成停业。六、原告四人于2016年12月24日经协商一致,给付被告的除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将其母亲和岳父送至门店后,扰乱门店不能正常经营后经原告方协商一致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规定,将其书面除名。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千丰镇新立村人,现住霸州市××芳镇,身份证号:。证言内容:“被告的母亲和岳父在2016年12月23日中午去本案公司扰乱正常工作,驱赶客户。我在该公司做服务员,当时在现场。”证明被告王国东的母亲和岳父在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在门店内居住长达10天时间,扰乱了正常的合伙经营。八、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国东所记载的一项开支,金额31713元,该项开支应当是3173元,该笔差额是28540元。证明原告四人发现记载的金额账目有问题,于2016年11月份才与被告将该账目核对清楚,这个期间长达6个月时间,能够证实被告对该项记载的进行了隐瞒。九、2016年12月22日下午12点48分被告在微信群里的微信聊天一份。证明被告在微信里表明了要把合伙门店向外转让的意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五、六,(1)、被告观看了原告提交的所有视频资料,并没有任何一个细节和画面显示出是被告将两位老人送到门店内,且也没有看到老人有扰乱店内经营的迹象,只是与原告就合伙经营的问题与原告发生了争执;(2)、被告稍后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就两个老人到门店讨要说法一事情并不知情,被告王国东期间一直在广东出差,从广州回来第一天夜里太晚,就留在天津休息,第二天回到家才得知这一事实,并在第一时间赶到店内将老人接走,此事被告与原告马某某曾在电话中沟通过。所以被告并不知情老人到门店的行为,在知道后第一时间将老人接走,所以根本不构成是由被告指示去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且两位老人到门店内讨要说法是由于此前四原告无视被告的合伙权利在是否转让店面这一问题上反复,引起老人不满,才有了后续的事件发生,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合伙权益的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原告要提交汇款明细应当提交由银行出具的加盖业务章的流水清单,而不是这种可以伪造的照片。对证据七,(1)、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是原告李淑丽的侄子,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可信;(2)、李某陈述他在公司上班且杨某恩给他发工资属于其直系领导,有隶属关系,根据法律其证言不可信,相应工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有异议;(3)、证人存在作伪证的嫌疑,证人称搬走沙发一事情知情但是没有参与,但是就公司监控显示搬走沙发的正是李某和原告王淑新的丈夫王喜林二人,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证明效力极低,不应当采信。对证据八中所记载的4月25日开支的3173元记错的问题在当天记账的时候就已经更改,从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中也能看出被告王国东亲笔书写记错修改字样,也就是说该份账目已于当时更改,且在之后的所有账目计算中均没有出现过31713元的数额,均是使用3173元的数额,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被告开庭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提交了2016年12月7日是马丽娜最先召集大家商量转让店铺的事情,说是肯定不赔钱转,所以王国东才开始找愿意接手的下家。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王国东名下尾号6021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2、李淑丽担任会计及出纳期间所做手记账目的复印件(6页);3、2016年4月3日李淑丽向殷文丽的微信转款4982元的微信零钱明细截图(2页);4、容声总公司客服陈丽丽与王国东聊天记录截图(5页)。证明自容声成立之初合伙人投资资金及2016年3月25日的追加投资资金都是汇至李淑丽名下尾号5532的银行账户,汇款日期分别是2015年12月4日、12月19日、12月28日、2016年3月25日,李淑丽亲笔记录的账目一直持续到4月3日。3.15活动是李淑丽担任会计的期间,活动的费用及账目都是李淑丽掌握着。李淑丽于4月3日正式将账户所剩余额4982元汇给殷文丽,此时容声的记账开始由王国东和殷文丽负责。直至4月1日依然是由李淑丽给总公司付款。综上所述,直到2016年4月3日,容声的会计和出纳是由李淑丽担任的,不是被告王国东。3.15活动产生的收益都在李淑丽那,在之后11月8日的对账中也查实了这笔收益确实在李淑丽处,应由李淑丽返还容声13850元。二、1、2016年8月29日组织第一次合伙人对账记录(23页);2、合伙人微信聊天群截图(2页);3、王国东名下尾号6021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在2016年8月29日,合伙人经过对账之后,确认容声的账户中应有余额43924元,对账后王国东将容声账户中应有的余额汇款43924元,在合伙人微信群中发送消息的记录,及杨某恩发送短信截图表示收到款项的确认消息记录。三、1、2016年11月8日录音证据一份,及录音文字版;2、王国东手写账目汇总;3、合伙人微信聊天群截图(12页);4、王国东名下尾号6021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3.15的活动费用是在李淑丽处,应由李淑丽返还,第一次追加投资的时候,也就是3月25日,仍然是李淑丽担任会计和出纳。查清楚3.15的活动费用之后,合伙人进行对账,王国东遂书写账目汇总,将4.14活动遗漏的费用,以及之前对账存在的遗漏全部补齐,最终确认应该由王国东向容声账户汇款13274元,李淑丽应向容声账户汇款13850元。对账之后,在微信群中,其他合伙人催要王国东和李淑丽及时汇款,王国东于11月22日将13274元汇至容声账户,李淑丽汇了10800元。杨某恩发送了截图消息予以确认。至此,容声的账目全部结清,合伙人也亲自参与了对账,确认了最终的数额,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将任何钱据为己有的情况。四、合伙人微信聊天群截图(2页)。证明2016年12月21日,杨某恩发送消息通知全体合伙人“房租已交”,马某某也发送交房租的收据照片,王淑新和王国东发送大拇指表情,表示同意和支持。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对交房租置之不理的情况。五、合伙人微信聊天群截图(20页)。证明2016年12月7日,马某某在微信群中召集大家协商转让容声店面的事宜,称肯定是不赔钱转。可是当王国东称自己已经找到人愿意接收容声店面的时候,其他人又表示不许再提转让的事。在12月22日杨某恩提出要求每个合伙人再追加投资10000元,并称如果不交10000元就算自动退伙。2017年1月1日、1月2日,几位原告就不断的发送要拆样板,拆顶子等信息,声称拆完了容声就解散,不干了。由这些聊天记录可看出,想干不想干,都是几位原告合伙人说了算,无论被告表示任何的意见都会被反驳,而且是几位原告多次找人拆除店面设施,影响容声的正常经营。六、1、王国东与王喜林、杨某恩谈话录音(4份)及相应文字版(2份);2、容声店内监控视频一份(20’:40”)。证明2017年2月26日王喜林和李淑丽的侄子将容声店内沙发搬走,杨某恩对此表示知情,而这些行为都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店内存放账目的保险柜丢失,杨某恩声称不清楚怎么丢的。另外也从王国东与杨某恩的通话中得知,容声的账目一直在店内的保险柜中存放,被告根本接触不到,也不存在撕毁账目的行为。七、王国东与马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马某某通知王国东,其他几位合伙人已经去拆顶子了,证明王国东对此根本不知情,其他几个合伙人也没有取得王国东的同意。王国东在电话中与马某某陈述了李淑丽针对是否转让店面的事来回反复的情况,且就店面是否转让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四原告就不断在合伙人微信群中发送转让或者不再转让的言论,并且不许被告再提转让的事。另外王国东在录音中与马某某交代了自己一开始并不知道母亲到容声店面讨要四原告不再转让店面的说法,待自己从广州回来后,知道的第一时间就把老人接走。八、李淑丽手写账目一份,账目记载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3日。证明直至2016年4月3日门店的所有账目均是由李淑丽记载,账目都是由她手写的,2016年3月15日的活动也是她记账的期间内,与被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二份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进行的对账后确认由王国东向容声账户汇款13274元,李淑丽向容声账户汇款13850元,李淑丽所汇款项正是其记账期3.15活动经费没有上交的部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张之前确实是李淑丽负责记账,之后在2016年3月份之后由被告记账,被告方对于该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是证明在被告保管账目以后对合伙账目资金往来记账的方式,我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出示账目,不应当仅提供微信聊天截图等。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2016年12月21日因为需要交纳2017年房租70000元,各合伙人共同交纳。当时合伙人还没有协商转让的事宜,被告方应当按照其他合伙人的份额向杨某恩交纳2017年的房租。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各合伙人在2016年12月7日以后对合伙经营的门店是否转让表明自己的观点,并且现在合伙经营的门店,并没有停业,聊天记录当中所表达事项也没有实现,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在庭审过程当中杨某恩也认可保险柜在自己的库房中保管。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12月23日去广州出差,对此事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及住宿票据,2016年12月23日被告将其母亲和岳父送到门店后原告四人已经通知了被告王国东,并且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在多次出警过程中也通知了王国东,被告王国东对自己的母亲和岳父到门店这一事实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证据八,原告李淑丽陈述:账目是属实的,我是3月份交的账,但是有几笔账没有将现金打入的卡上,3月份之后我写的账目是我后补的,当时我已经交账,没有在管账,钱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被告有异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原告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恩、马某某、王淑新、李淑丽与被告王国东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办容声集成吊顶门店。该合伙协议第七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是指一切损害合伙企业的任何事情);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第九条规定:“(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有违反以其业务获得利益的十倍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如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并净身出户;(二)、禁止合伙人在同一个城市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如有发现并净身出户;(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并净身出户;(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并净身出户。”合伙开始由原告李淑丽担任会计和出纳,自正式营业后被告王国东担任会计和出纳。2016年12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四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将被告在合伙关系中予以退伙除名,并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净身出户,不分配合伙财产。
原告杨某恩、马某某、王淑新、李淑丽与被告王国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恩、马某某、王淑新、李淑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王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原被告个人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协议第七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是指一切损害合伙企业的任何事情);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第九条规定:“(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有违反以其业务获得利益的十倍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如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并净身出户;(二)、禁止合伙人在同一个城市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如有发现并净身出户;(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并净身出户;(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并净身出户。”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在合伙关系中予以退伙除名、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净身出户,不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恩、马某某、王淑新、李淑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某恩、马某某、王淑新、李淑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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