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田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
杨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2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初受被告田志峰雇佣在保定市环爵士豪园打工,主要从事力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20元,被告田志峰共欠原告工资24250元,己给付了10000元,尚欠1425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过几天给付,一直到现在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田志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署名“田志峰”的欠条一份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艳青与田志峰有亲属关系,杨某海经杨艳青介绍于2015年到保定市爵士豪园小区为田志峰承包的工程做壮工,约定每日劳动报酬120元,至2017年1月19日,田志峰尚欠杨某海14250元劳动报酬,后经杨某海催讨,田志峰仍未付。
原告杨某海与被告田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海为田志峰承包的工程做壮工,约定劳动报酬数额,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田志峰应当及时支付给杨某海劳动报酬,现杨某海要求田志峰给付应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海支付劳动报酬14250元;二、驳回杨某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田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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