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总装配厂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市茅箭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魏长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杨某胜诉被告魏长学、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晓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涛(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安、宋江,被告魏长学、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胜因不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房屋的处理,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12月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8月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审理完毕,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杨某胜诉称:我与被告佘某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被告佘某某提出只要有房子就可以结婚,同年9月5日,因我同事魏军的父母的房屋出卖,我就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计价款为115000元,当天我支付购房款90000元,并领取了房门钥匙,2007年5月1日我用我的公积金19300元和夫妻共同财产5200元,共计24500元支付剩余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以实际履行,被告魏长学应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魏长学与佘某某之间的赠与公证书内容是虚构的,应予以撤销。故请求:1、确认被告魏长学与被告佘某某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2、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作出的(2006)鄂车城证字第609号赠与公证书;3、确认原告杨某胜与被告魏长学签订的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经审查查明:2006年7月,原告杨某胜与被告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5日,原告杨某胜与案外人魏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魏军将位于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艳湖社区27栋1单元501号房屋作价115000元出售给原告杨某,同日魏军出具内容为收到房款90000元的收条一份,余款25000元在2007年5月1日付清。因买卖交易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魏军父亲即被告魏长学,故原告杨某胜与被告魏长学就该套房屋买卖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落款时间仍是2006年9月5日。2006年10月8日,原告杨某胜与被告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0月27日,被告魏长学夫妇与被告佘某某办理房屋赠与公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作出的(2006)鄂车城证字第609号赠与公证书],由被告魏长学夫妇将上述买卖交易的房屋赠与给被告佘某某。2006年11月16日,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过户至被告佘某某,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所有人是原告杨某胜和被告佘某某,交易税费3619.59元由被告佘某某交纳。2007年5月1日,魏军出具收到原告杨某胜购房款25000元的收条。
2008年11月4日,被告佘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与原告杨某胜离婚,201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8)张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并认定上述交易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判归由被告佘某某所有,并由被告佘某某支付原告杨某胜房屋协商价值180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90000元。原告杨某胜认为上述房屋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而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月6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十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杨某胜因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房屋的处理,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12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013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2年8月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维持了该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2011)十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胜在本案中的诉求,即要求确认被告魏长学与被告佘某某的房屋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予以撤销,同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魏长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杨某胜的上述诉求,实际主张的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有关该房屋的由来和所有权,已由人民法院一、二审及再审生效法律文书所处理,故原告杨某胜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杨某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晓新
审判员 刘涛
代理审判员 周慧
书记员: 张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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