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桂云,男,194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孙连芳(系原告配偶),女,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阮巷街道2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鸿斌,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云与被告姜鸿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鸿斌、人寿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366,203.69元,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姜鸿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8时10分许,姜鸿斌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漕路、胡阮路南约15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起事故的成因与原告的行走方向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原告的行走动态无证据证明,姜鸿斌在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其事发时的车速在60公里每小时左右,而据原告方实地察看,朱漕路南、北侧均限速30公里/小时,姜鸿斌事发时严重超速,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姜鸿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姜鸿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包含人寿上海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护床费、成人尿垫、床垫等费用不认可。护理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及停车费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一直在治疗,作鉴定时没有治疗终结,申请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应单独评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18时10分许,姜鸿斌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漕路、胡阮路南约150米处,与自西向东行走至路面宽度约4.75米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朱漕公路(南北方向)并无人行横道,路两侧为树木及村庄,路面宽7.10米。事发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起事故的成因与原告的行走方向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沪0116民初7983号判决,原告的损失由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0,242.5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姜鸿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8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杨桂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上限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天,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
又查明,事发后姜鸿斌已支付原告20,000元,人寿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费用在(2018)沪0116民初7983号判决中未予以扣除。姜鸿斌驾驶的车辆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209,757.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已生效判决确认姜鸿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姜鸿斌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人寿上海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502,660.50元(含人血白蛋白),扣除(2018)沪0116民初7983号判决中已处理的300,242.59元后为202,417.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85.50天计算为5,71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7,2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8,34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计算7年,原告主张根据每月3,107元计算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21,976元。以上合计550,316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营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上海市金山区杨桂云理发店),可以证实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4天计18,069.3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阮巷街道2弄1号,为城镇地区,且其也在该住所经营理发店,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5周岁,故计算7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7年×100%=476,23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雾化器359元、吸痰器749元、鱼跃制氧机2,754元,合计3,862元,属医疗辅助仪器,系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0、美的电器、护理床等生活用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2、鉴定费5,2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12项合计1,320,313.21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210,013.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剩余限额内赔偿1,209,757.41元,余额255.80元由姜鸿斌承担。
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姜鸿斌承担。
综上,姜鸿斌合计赔偿原告10,255.8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多支付的9,744.20元可从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人寿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20,057.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10,057.41元,扣除9,744.20元后为1,300,313.21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云1,300,313.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鸿斌9,744.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桂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8元,由原告杨桂云负担297元,被告姜鸿斌负担8,251元。被告姜鸿斌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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