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体育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4026553H。
法定代表人陈居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即被告刘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瑶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艳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兰与被告刘某、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刘某、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786.4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3、护理费60天×122.92元/天=73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5、误工费90天×142.84元/天=12855.6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1年×0.1×1/2=836.6元,共计89353.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赣D×××××汽车在吉州区跃进路创天二期门口路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某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因事故车车主为被告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353.82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赣D×××××汽车在吉州区跃进路创天二期门口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杨桂兰由东向西横过跃进路时发生刮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吉安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275.7元,检查费232元,共计4507.7元,由被告刘某垫付。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吉安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786.42元。2016年9月26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肱骨大结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后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不含鉴定费)。
另查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育有一小孩曾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294.1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3、护理费60天×122.92元/天=73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5、误工费90天×142.84元/天=12855.6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1年×0.1×1/2=836.6元,共计89831.5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赣D×××××汽车与原告杨桂兰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杨桂兰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属被告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赣D×××××号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在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提出原告之子曾浩已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其并未有证据证明曾浩有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一年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经核定为4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9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提出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期应扣除鉴休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其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经核定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86831.52元,其中给付原告杨桂兰82323.82元,给付被告刘某垫付款4507.7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桂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34元,由被告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人民陪审员 谌国庆
书记员:杨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