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4年07月02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07月18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益良、彭涛,系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273.8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6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R×××××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西簧方向往寺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寺湾镇××附近路段,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后杨某某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被告驾驶的豫R×××××中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望依法准请。
被告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垫付16000元。
被告阳某财险辩称:1、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事故责任无异议。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住院花医疗费情况;3、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鉴定花费情况;4、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被告阳某财险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长期和临时医嘱、体温单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自2018年6月26日后无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6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R×××××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西簧乡方向往寺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寺湾镇××附近路段,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程某某所驾驶的豫R×××××中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在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住院至2018年6月26日,在2018年9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60214.11元。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程某某垫付了16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垫付了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颅脑挫伤致开颅积液引流术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阳某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60214.11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1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款6720元。
误工费,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6日,司法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间隔237日,原告要求按22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合计36785÷365×229=23078.81元。
护理费,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合计36848÷365×112=11306.78元。
残疾赔偿金,杨某某现年64周岁,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十级,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合计12719.18×16×10%=20350.69元。
交通费,原告要求421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三轮车维修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其中第一至二项合计66934.1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赔10000元,超出部分为56934.11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第三至七项合计55457.28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17391.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107391.39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程某某垫付的16000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程某某。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阳某财险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17391.39元。
原告杨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0元。
上述款项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6×××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峰
书记员: 裴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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