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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来,农民。

上诉人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7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本次诉讼的请求,已于2014年5月19日在涿鹿县法院提起过诉讼,涿鹿县法院已对其诉讼请求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现上诉人杨某某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 郑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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