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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珍、金益明等与上海程通机电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桂珍,女,193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金益明,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金建萍,女,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金彩萍,女,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金秀萍,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珍、金益明、金建萍、金彩萍、金秀萍诉被告李某某、上海程通机电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珍、金益明、金建萍、金彩萍、金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039.1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桂珍系受害人金福章的妻子,原告金益明、金建萍、金彩萍、金秀萍系受害人金福章的四个子女。2018年3月27日7时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DC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与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金福章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奉旺路东约9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金福章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金福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金福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267.15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542,039.1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桂珍)18,714.40元,其他不变。
  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李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另,事发后已向原告方垫付了费用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家属误工费认可3,63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衣物损认可500元;对车损因没有定损故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桂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桂珍)本身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受害人金福章事发时系80多岁的高龄老人,其本身也是应当由子女抚养的被扶养人,并不具备抚养人的条件,另被抚养义务人的确定首先应当确定其是否有抚养人的能力等,故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7日7时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DC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与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金福章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奉旺路东约9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金福章车损人伤、金福章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金福章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沪DCXXXX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3,受害人金福章因受伤治疗住院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9,209.15元。4、受害人金福章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于2018年3月28日死亡;死亡时年龄已满80岁。5、原告杨桂珍(1938年7月22日生)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且有每月养老金1,965.80元。6、原告杨桂珍系受害人金福章的妻子;受害人金福章的父母已死亡;原告杨桂珍与金福章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金益明、金建萍、金彩萍、金秀萍;五原告系本案中受害人金福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7,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向原告方垫付现金90,000元。8、五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五原告的身份证、金福章的户口簿、李某某的驾驶证、沪DC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对五原告出具的关系证明、原告杨桂珍的银行卡养老金发放记录、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提供的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的员工是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09,209.15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分别为312,980元、42,792元、50,000元、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存在合理损失,故本院酌定按3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3,63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车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律师费,五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杨桂珍)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被抚养人(原告杨桂珍)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受害人金福章系高龄老人,其本身也是应当由子女抚养的被扶养人,并不具备抚养人的条件等,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有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起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209.15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4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30,311.1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120,900元。余款409,411.15元中,除律师费10,000元外,其他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公司应按责承担100%计399,411.15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按责承担100%计10,000元;因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已向原告方垫付费用90,000元,且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应以准许;故经相互抵扣后,五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垫付款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桂珍、金益明、金建萍、金彩萍、金秀萍因亲属金福章死亡造成的损失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桂珍、金益明、金建萍、金彩萍、金秀萍因亲属金福章死亡造成的损失399,411.15元;
  三、原告杨桂珍、金益明、金建萍、金彩萍、金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垫付款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桂珍、金益明、金建萍、金彩萍、金秀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减半收取计4,704元,由被告上海程通机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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