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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芬与杨增增、丁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桂芬,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女,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增增,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丁寅萍,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芬与被告杨增增、丁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杨增增、被告丁寅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芬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8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29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约定利率6%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增增与被告丁寅萍登记结婚。同年6月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本市闵行区华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两被告向原告杨桂芬借款298000元,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两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2、借条1张、银行取款与存款记录、房产证及首付款记录。3、照片及微信记录。
  被告杨增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愿依法处理。
  被告丁寅萍辩称:原告杨桂芬打入被告杨增增银行帐户内的298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杨桂芬对被告杨增增夫妇购置房屋的出资,是赠与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杨增增的母亲即原告杨桂芬从自己帐户取出240000元打入被告杨增增的银行帐户内。2014年7月6日,被告杨增增的母亲即原告杨桂芬又从自己帐户取出58000元打入被告杨增增的银行帐户内。
  又查明,原告杨桂芬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被告杨增增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丁寅萍对此不予认可。借条内容为:“本人杨增增在2014年6月4日、6月7日因购置闵行区华坪路XXX弄XXX号501的房产向杨桂芬借款人民币298000元作为房首付款尽早归还”。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增增与被告丁寅萍登记结婚。2014年7月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本市闵行区华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贷款总额为545000元,主贷人为被告杨增增。被告丁寅萍于2018年3月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增增向该院陈述,两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闵行区华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首付款为400000元,其母亲出资300000元,另向朋友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桂芬主张被告杨增增因购房而向其借款298000元,虽提供了汇款记录和被告杨增增个人出具的借条,因被告丁寅萍对此不予认可,且作为出具借条当事人的被告杨增增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反映:“两被告共同购房屋的首付款为400000元,其母亲出资300000元,另向朋友借款100000元”。说明被告杨增增也不认为原告杨桂芬打入其银行帐户内的298000元为其夫妻债务。本案中,原告杨桂芬与被告杨增增之间存在特殊的家庭身份关系,原告杨桂芬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杨桂芬要求被告杨增增、丁寅萍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桂芬要求被告杨增增、丁寅萍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原告杨桂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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