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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等与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被告):卞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仉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成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原告):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仉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杨某某、原告(被告)刘某某、原告(被告)卞淑芬与被告(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1771、1772、177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被告)杨某某、原告(被告)刘某某、原告(被告)卞淑芬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9民终18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771、1772、1773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杨某某、原告(被告)刘某某、原告(被告)卞淑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5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上诉人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要求撤销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2015)32号仲裁裁决起诉;三、指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请求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原裁决中的各项费用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房地产)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原告(被告)刘某某、原告(被告)卞淑芬、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机械集团)、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为杨某某缴纳2010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为刘某某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为卞淑芬缴纳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支付给杨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刘某某4500元、卞淑芬4500元;3、双倍支付杨某某工资16500元、刘某某工资7500元,卞淑芬工资75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份到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打工,原告(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份到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打工,原告(被告)卞淑芬于2011年5月份到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打工,但都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份)天泰机械集团单方面解除了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份单方面解除了与刘某某、卞淑芬的合同,不再让三原告去公司上班,杨某某五个半月的工资未支付,刘某某、卞淑芬两个半月的工资未支付,三原告不服提出劳动仲裁,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32号仲裁裁决书,三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份到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工作,原告(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份到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工作,原告(被告)卞淑芬于2011年5月份到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工作,三原告(被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原告称,2014年3月份,三原告被天泰机械集团指派到天泰房地产工作,2015年5月份被告天泰房地产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杨某某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份被告天泰房地产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刘某某、卞淑芬的合同,不再让三原告去公司上班,原告杨某某五个半月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卞淑芬、原告刘某某两个半月的工资未支付。
被告天泰机械集团称,三原告于2014年3月份系从被告天泰集团自行离职,自三原告离职之日起应视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追加被告天泰房地产辩称,天泰房地产和三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三原告从未在天泰房地产工作,天泰房地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法庭给二被告(原告)公司分配的举证责任如下:1、公司财务人员名单(注明出纳人员姓名);2、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现金日记账原始凭证;3、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原件。二被告(原告)公司认为三原告(被告)应当对诉求承担举证责任,且这些证据属于公司商业秘密,故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认可其与三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称三原告(被告)系2014年3月份已从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自动离职,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称三原告(被告)从未在天泰房地产工作,与三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二被告(原告)公司对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三原告(被告)从各自入职时间起至2014年3月份与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原告(被告)杨某某与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被告)刘某某、原告(被告)卞淑芬与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告(被告)与0被告(原告)天泰机械集团、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二被告公司分别与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原告(被告)自2014年4月份与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形成劳动关系,杨某某与天泰房地产的用工关系截止到2015年5月,刘某某、卞淑芬与天泰房地产的用工关系截止到2015年4月,因天泰房地产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应支付给三原告(被告)每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杨某某请求双倍支付工资16500元、刘某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7500元,卞淑芬请求支付双倍工资7500元,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某某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原告(被告)刘某某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原告(被告)卞淑芬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追加被告(原告)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某某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支付原告(被告)刘某某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原告(被告)卞淑芬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被告(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杨某某补缴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为原告(被告)刘某某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为原告(被告)卞淑芬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
四、追加被告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杨某某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为原告(被告)刘某某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为原告(被告)卞淑芬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
五、追加被告(原告)天泰房地产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双倍工资16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双倍工资7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卞淑芬双倍工资7500元。
上述一至五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国星 审判员  付长锁 审判员  徐彩虹

书记员:韩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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