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2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沪CC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通济路路口处,适遇行走至此的原告及案外人仲维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617.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4,569元,被告陈某某垫付2,0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8.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C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沪CC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通济路路口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及案外人仲维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444.10元(其中原告自付14,395.2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2,048.90元)。
2017年8月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车祸致脑损伤,腰部、右膝部外伤。经治疗休息5月余,现仍有头痛、头晕、失眠、健忘、记忆力减退、行动迟缓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但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故经本院委托,2018年11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某头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
另查明,沪C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6,444.10元(其中原告自付14,395.2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2,048.90元)。3、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3,564.10元;余款1,500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额赔偿。因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48.90元,多支付了548.9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3,564.10元;
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548.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4,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预交),共计4,67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