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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桂香,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陈伟佳(系原告丈夫),1969年1月2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虹桥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陆滔,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香诉被告陆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陆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940元【1080元(9天)+6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66780元(2782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944元(2992元/月×7个月)、车辆修理费1800元、手机损失费1999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滔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陆滔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建设镇滧东村红梅1312号门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桂香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陆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桂香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017年10月10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精神状况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杨桂香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掌骨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指间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含后续治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陆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代理费3000元。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垫付医疗费6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标准认可,但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如果重新鉴定维持的话,则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每月工资2762.40元,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认可,其余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手机损失费,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陆滔已支付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697元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现金10000元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6180.70元。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6877.70元(含被告陆滔垫付的医疗费697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594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30元【1080元(9天)+50元/天×81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7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陆滔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20944元(2992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336.80元(2762.40元/月×7个月)。
  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元。对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99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手机损失费为1000元。
  12、原告主张鉴定费4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桂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金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3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933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109546.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桂香医疗费368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45657.70元,扣除其已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桂香35657.70元;
  三、被告陆滔赔偿原告杨桂香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支付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697元相抵,原告杨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滔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原告杨桂香负担163元,被告陆滔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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