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桃红,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宝娣,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彭松,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知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桃红与被告赵宝娣、第三人彭松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桃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被告赵宝娣、第三人彭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程知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桃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166,028元属于赵伟遗产;2.确认以2,166,02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5%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属于赵伟的遗产;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赵宝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杨桃红及周珈伊、陈洋、黄科华先后与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亨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通过伟亨公司购买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的产权商铺。杨桃红及周珈伊、陈洋、黄科华分别先后向伟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伟支付购房款10,857,717.5元,包括三套商铺的房屋全款、佣金以及税款、以及一套商铺的定金。2014年7月23日,伟亨公司并未为杨桃红及周珈伊、陈洋、黄科华购买上述商铺,故杨桃红及周珈伊、陈洋、黄科华分别向上海市杨浦区、徐汇区和长宁区提起诉讼,上述法院分别作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174、2175、2176、2177号判决,以及(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646号、(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中要求伟亨公司偿还杨桃红及周珈伊等人购房款、佣金及税费等共计12,084,316元,诉讼费158,789元,同时判决赵伟对伟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宝娣以赵伟的遗产为限对伟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伟亨公司及赵宝娣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现伟亨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赵宝娣、赵伟、彭一东,赵宝娣为伟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的母亲,彭一东为赵伟的继父。因彭一东死亡,其遗产应由赵伟继承。故赵伟在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占三分之二的份额。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赵宝娣辩称,属于自己的份额坚持保留。在本次征收中,三块砖的补偿款中赵宝娣占三分之一,其余奖励补贴均应归赵宝娣一人,因赵伟及彭一东两人已经死亡,所以不可以享受除了三块砖之外的奖励及补贴。而且被拆迁房屋来源于赵宝娣的父母,赵伟及彭一东的名字写上产权证只是为了拆迁补偿款可以增加,但该两人对于房屋没有贡献。
第三人彭松述称,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是赵宝娣、赵伟、彭一东三人共有,被征收后彭一东的继承人可以享有其征收补偿利益。因彭松系彭一东的唯一亲生女儿,应由彭松继承。对于杨桃红代赵伟确认的份额中,有三分之一是属于彭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赵伟,曾用名龙蓉,1983年9月18日出生,系赵宝娣之子,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其生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赵宝娣原与案外人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两人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后生育赵伟。1988年5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赵宝娣与龙某某离婚且约定赵伟由龙某某抚养。1989年3月22日,赵宝娣与彭一东登记结婚。1991年9月28日,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赵宝娣与龙某某就赵伟的抚养一致同意变更为自1991年9月起由赵宝娣抚养。2003年8月13日赵宝娣与彭一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赵伟“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贴一切”。后彭一东未再婚,且于2011年8月9日报死亡。
彭一东与赵宝娣结婚前,原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本案第三人彭松。1988年4月12日彭一东与王某某至户籍登记机构报离婚。
2015年2月12日,关于杨桃红、周珈伊与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宝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桃红、周珈伊与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就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桃红、周珈伊人民币2,307,848元;三、被告赵宝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赵伟的遗产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杨桃红、周珈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同日,本院又就杨桃红、黄科华、陈洋与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宝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桃红、黄科华、陈洋与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就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桃红、黄科华、陈洋人民币1,866,100元;三、被告赵宝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赵伟的遗产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杨桃红、黄科华、陈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2015年3月10日,关于杨桃红与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宝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桃红与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就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桃红已付房价款及交易税费,合计人民币4,457,341元;三、被告赵宝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赵伟的遗产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桃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4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2015年4月7日,关于杨桃红、周珈伊与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桃红、周珈伊与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就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房屋所签订的《定金合同》;二、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桃红、周珈伊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桃红、周珈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作出后,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宝娣未能履行(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174号、(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176号、(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361号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杨桃红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如下:(2015)杨执字第1963号、(2015)杨执字第1967号、(2015)长执字第3851号,但均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由执行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1993年2月1日,赵伟及赵宝娣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1997年11月27日彭一东户籍迁入上述房屋。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一幢原产权登记在赵宝娣的父亲赵炳生、母亲李仁英名下。2001年3月2日,原产权人赵炳生、李仁英将该房屋的底层北间赠某赵宝娣、彭一东、赵伟。2002年6月24日,赵宝娣、彭一东、赵伟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赵宝娣、彭一东、赵伟共同共有。
2017年7月13日,赵宝娣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类型系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底层北间15.7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计1,606,591.80元,装潢补偿款为1,575元,搬家补贴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6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60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37,875元。上述费用合计3,249,042元,已由拆迁实施单位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形式发放至赵宝娣名下开立在上海银行浦西支行XXXXXXXXXXX的账号内,存入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存期3月,利率为1.65%,至2017年12月14日到期利息13,402.30元。
2017年9月18日,本院以(2015)杨执字第1963号案件冻结了上述账户内存款2,240,062.39元,以(2015)杨执字第1965号案件冻结系争账户内存款1,008,979.61元。同时以(2015)杨执字第1967号案件轮候冻结存款992,704元,以(2015)杨执字第1968号案件轮候冻结存款1,116,222元。
再查,2012年1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王丽华与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20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一东生前向王丽华借款20,000元,该节事实有彭一东生前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彭松对上述借款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彭松系彭一东的法定继承人,其对彭一东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如果其继承了彭一东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彭一东生前的债务承担归还义务。据此判决如下:彭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彭一东遗产范围内归还王丽华借款20,000元,并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该案中,赵宝娣、赵伟原为共同被告,后因赵宝娣辩称与彭一东在借款形成之前离婚及赵伟辩称与彭一东未形成抚养关系,经该案原告申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赵宝娣及赵伟的诉讼。2012年4月18日,彭松在(2012)长执字第725号执行案件中,向王丽华履行了24,409.04元,该案执行完毕。
本案审理中,赵伟父亲龙某某向本院表示,其不愿继承赵伟的遗产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底层北间房屋被征收后赵伟应享有的补偿份额。
赵伟前妻刘青宜向本院表示,两人2012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后无瓜葛,也未生育子女。
赵伟生前与其女友李雨韩(曾用名李丽)育有一子,名李承恩。李雨韩作为李承恩的监护人向本院表示,李承恩不再主张继承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中属于赵伟的遗产,亦同意该房屋中赵伟遗产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杨桃红作为申请执行人因执行程序而引发的代位析产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底层北间的产权人系赵宝娣、赵伟、彭一东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对于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共同享有权益,该房屋来源案外人赠某,在该三人没有约定内部份额的情况下,本院按照等分原则予以确定。本次征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包括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自购房奖励、自购房奖励加奖、自购房一次性补贴系与产权相关,故上述款项中三分之一应属赵伟之财产。其余项目系对拆迁时实际居住人的补贴和奖励,应归赵宝娣所有。
虽然赵伟在赵宝娣与彭一东婚姻期间随母共同生活,但嗣后赵宝娣与彭一东离婚,赵伟与彭一东的继父子关系亦当然解除,且彭一东去世后其债务并未由赵伟承担偿还义务,亦没有证据显示赵伟对于彭一东尽到赡养之义务,故杨桃红主张赵伟系彭一东的法定继承人,本院难以认同。在彭一东生前未留有遗嘱且赵伟亦非彭一东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赵伟无权继承彭一东的财产。杨桃红作为赵伟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析产的权利,亦应以属赵伟的财产为限。故杨桃红主张取得上述房屋中赵伟之份额,可予支持,但主张赵伟继承彭一东遗产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彭一东遗产部分,因本案为杨桃红在执行中遇阻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本案对于属于彭一东遗产的部分不予处理,其继承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底层北间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968,863.93元属于赵伟遗产;
二、确认户名为赵宝娣的上海银行浦西支行XXXXXXXXXXX账户内对应968,863.93元的自2017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属于赵伟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24,128元,由原告杨桃红负担13,933元,由被告赵宝娣负担10,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铭浩
书记员:詹志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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