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桦,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原告杨桦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吴云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健身服务费等共计59,1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会籍合约书》,卡种为个人三年健身卡,有效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5,000元。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会籍合同》,将原个人三年健身卡升级为五年,终止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2,500元。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约定教授常规课程,课时数为12节。原告支付私教费4,800元,该课程未使用。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约定教授常规课程,课时数为24节。原告支付私教费8,400元,该课程已使用8节,16节未使用。
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约定教授常规课程,课时数为20节。原告支付私教费7,000元,该课程未使用。
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教授康复课程,课时数为20节。原告支付私教费8,000元,该课程未使用。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教授拳击课程,课时数为12节。原告支付私教费4,320元,该课程已使用2节,10节未使用。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教授拉伸课程,课时数为40节。原告支付私教费15,600元,该课程未使用。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刘斌通过微信约定教授拉伸课程,课时数为6节。原告通过微信(财付通)向刘斌支付2,340元,被告在课程使用记录表上注明“徐言春转给杨桦”,该课程未使用。
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约定教授常规课程,课时数为20节。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在协议中注明“所有课程有效期以此合同为准”。原告支付私教费8,000元,该课程已使用2节,18节未使用。
2018年6月29日,被告因欠付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关停。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但被告在调查中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事实: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会籍合约书》,卡种为个人三年健身卡,有效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交付个人健身卡。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会籍合同》,将原个人三年健身卡升级为五年,终止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原告支付健身服务费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交付个人健身卡。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约定教授常规课程,课时数为12节。原告支付私教费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课程未使用。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约定教授常规课程,课时数为24节。原告支付私教费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课程已使用8节,16节未使用。
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约定教授常规课程,课时数为20节。原告支付私教费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课程未使用。
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教授康复课程,课时数为20节。原告支付私教费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课程未使用。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教授拳击课程,课时数为12节。原告支付私教费4,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课程已使用2节,10节未使用。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教授拉伸课程,课时数为40节。原告支付私教费1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课程未使用。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刘斌通过微信约定教授拉伸课程,课时数为6节。原告通过微信(财付通)向刘斌支付2,340元,被告在课程使用记录表上注明“徐言春转给杨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课程未使用。
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约定教授常规课程,课时数为20节。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在协议中注明“所有课程有效期从此合同为准”。原告支付私教费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课程已使用2节,18节未使用。
2、健身场所被收回事实:2018年6月19日,系争健身场地出租方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载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贵司拖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至今未支付……贵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我司将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8日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2018年6月26日,上述出租方张贴《告知通告》,载明:“因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房租……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6月29日,被告停止营业。
3、合同履行情况:截至2018年6月29日,根据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和编号XXXXXXX《会籍合同》,原告共享受被告提供的健身服务697天,尚余1,414天,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健身服务费5,023元。
根据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原告尚未享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费4,800元。
根据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原告共享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8节,尚余16节未使用,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费5,600元。
根据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原告尚未享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费7,000元。
根据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原告尚未享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费8,000元。
根据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原告共享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2节,尚余10节未使用,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费3,600元。
根据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原告尚未享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费15,600元。
根据编号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及编号XXXXXXX私教课程使用记录表,原告尚未享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费2,340元。
根据编号XXXXXXX《私人教练协议》,原告共享受被告提供的私教课程2节,尚余18节未使用,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私教费7,2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会籍合约书》、《会籍合同》、《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私人教练协议》、支付凭证、收据、私教课程使用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原告支付相应健身服务费,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提供健身服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故停止营业,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退还健身服务费等共计59,163元,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桦健身服务费等共计59,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刘曦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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