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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兰与乌斯嘎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兰
叶振华(内蒙古二连浩特基层法律服务所)
乌斯嘎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孙平平

(2016)内2501民初176号
原告杨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斯嘎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二连浩特市保安公司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负责人曹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原告杨某兰诉被告乌斯嘎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王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于慧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华、被告乌斯嘎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8时9分许,在二连浩特市察哈尔街龙峰宾馆前,被告乌斯嘎图驾驶蒙HGT998号小型汽车沿察哈尔街由西向东行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察哈尔街的原告杨某兰右脚碾压受伤,该起事故经二连浩特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乌斯嘎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兰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足挤压伤,踝骨骨折,足多发性骨折,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
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60445.39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59633.20元、门诊费34.50元、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费777.69元),住院期间(2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00元,营养费100元/天22天=2200.00元,护理费110元/天22天=2420.00元,误工费(4个月零13天)3354.00元/月4个月=13416.00元,110元13天=1430.00元,交通费4290.00元,住宿费2088.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3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67周岁)7268.00元/年13年=94484.00元/5个子女=18898.00元10%=1889.00元,父亲(71周岁)7268.00元/年9年=65412.00元/5个子女=13082.00元10%=1308元,9个月的误工经济损失5249.00元,复查所产生的费用758.00元,以上共计171753.3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乌斯嘎图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但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在有责情况下分项赔付,医疗费赔付范围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乌斯嘎图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步行至事故地点,无过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二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过程、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原告属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为二连浩特市,原告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其残疾赔偿金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00元20年10%=56700.00元。
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9日,原告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251.00元÷365天135天=14887.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14846.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972.00元13年÷5人10%=2593.00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972.00元9年÷5人10%=1795.00元。
现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00元、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依据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251.00元÷365天22天=2426.00元。
原告要求治疗往返交通费4290.00元(转院交通费3500.00元,返回交通费790.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无法核对,且原告所称返回票据790.00元与原告出院时间、陪护人数等实际情况不符,本院根据原告转院治疗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交通费标准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为1200.00元。
原告要求给付住宿费208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产生住宿费20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1日住宿票据与原告实际外地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160.0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复查产生费用758.00元,但未明确具体复查时间并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9个月误工经济损失5249.00元,误工费指受害人因伤至残所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误工费原告已经主张权利,另行主张9个月误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医疗费依据其提供有效票据认定为60446.59元,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2500.00元为宜。
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0元22天=2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22天=2200.00元。
二、关于二被告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乌斯嘎图驾驶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乌斯嘎图赔偿。
原告产生医疗费为60446.59元,后续治疗费12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余下医疗费62946.59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22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2360.00元由被告乌斯嘎图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8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707.00元。
原告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误工费14846.00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00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00元、护理费2420.00元、交通费12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以上共计8036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斯嘎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兰各项赔偿款217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兰各项赔偿款共计80363.00元。
案件受理费373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15.00元,由被告乌斯嘎图负担2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乌斯嘎图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步行至事故地点,无过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二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过程、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原告属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为二连浩特市,原告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其残疾赔偿金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00元20年10%=56700.00元。
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9日,原告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251.00元÷365天135天=14887.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14846.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972.00元13年÷5人10%=2593.00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972.00元9年÷5人10%=1795.00元。
现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00元、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依据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251.00元÷365天22天=2426.00元。
原告要求治疗往返交通费4290.00元(转院交通费3500.00元,返回交通费790.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无法核对,且原告所称返回票据790.00元与原告出院时间、陪护人数等实际情况不符,本院根据原告转院治疗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交通费标准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为1200.00元。
原告要求给付住宿费208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产生住宿费20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1日住宿票据与原告实际外地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160.0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复查产生费用758.00元,但未明确具体复查时间并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9个月误工经济损失5249.00元,误工费指受害人因伤至残所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误工费原告已经主张权利,另行主张9个月误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医疗费依据其提供有效票据认定为60446.59元,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2500.00元为宜。
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0元22天=2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22天=2200.00元。
二、关于二被告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乌斯嘎图驾驶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乌斯嘎图赔偿。
原告产生医疗费为60446.59元,后续治疗费12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余下医疗费62946.59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22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2360.00元由被告乌斯嘎图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8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707.00元。
原告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误工费14846.00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00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00元、护理费2420.00元、交通费12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以上共计8036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斯嘎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兰各项赔偿款217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兰各项赔偿款共计80363.00元。
案件受理费373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15.00元,由被告乌斯嘎图负担2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源
审判员:吴圆圆
审判员:于慧丰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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