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梅华与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华,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禹(系杨梅华配偶),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梅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梅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径直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经营的健身会所淋浴区隔间内没有防滑安全警示,淋浴区隔间内地面没有铺设防滑垫,墙壁没有安装扶手。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上诉人滑倒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淋浴间本身有水,比干燥的地面滑是正常的风险,淋浴间地面铺设的是防滑地砖,其有地漏,门口有防滑垫等,保洁员也每天会进行清扫并定时巡视,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杨梅华称其在洗头后拿肥皂时摔倒,根据生活经验,洗发水会加重地面湿滑的程度,杨梅华有更加注意防范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杨梅华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2,182.13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8,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诉讼费由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对杨梅华要求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健身会所洗浴时摔倒受伤而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健身会所的洗浴区域通道上铺设了防滑垫,墙壁上张贴了警示标志。而上诉人系会所会员,经常出入淋浴隔间,应当熟悉淋浴区域的设施。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受伤过程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杨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孙  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