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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梓菡与上海拓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梓菡,女,201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杨凯(系原告杨梓菡父亲),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下埠集乡柯溪村委会饶坊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春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拓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梓菡与被告曹春军、上海拓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梓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被告曹春军,被告拓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旗、黄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梓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床位服务费306.6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曹春军驾驶客车在松蒸公路石湖路交叉处因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拓鸿公司所有,被告曹春军系被告拓鸿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
  被告曹春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拓鸿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拓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春军系拓鸿公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拓鸿公司开车。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曹春军驾驶沪C5XXXX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蒸公路、石湖新路南约3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造成乘坐在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
  2017年11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8日和12月12日,该公司分别出具了沪枫林[2017]医鉴字第463号和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22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杨梓菡之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鉴定人杨梓菡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相应部位脑组织受压变形,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和4,500元。因被告拓鸿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18日和7月27日,该中心分别出具了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372号和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C-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杨梓菡于2017年4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对被鉴定人脑外伤后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难以诊断,对其伤残等级不作评定;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杨梓菡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杨梓菡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部少许硬膜下出血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陪护180日;被鉴定人系未成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被告拓鸿公司为此分别支付了鉴定费8,200元和3,5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出生后随其父母居住在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栅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父亲杨凯在上海显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被告曹春军在为被告拓鸿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拓鸿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曹春军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客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曹春军在为被告拓鸿公司工作,属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拓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春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12,175.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8.5天,确定为17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家属因陪护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6个月,确定为14,5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随父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父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主张125,1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确定为86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XXX伤残难以作出评定,因此原告委托进行XXX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鉴定费为1,950元;对于被告拓鸿公司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1,700元,系本次事故确认原告伤残及三期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鉴定费合计为13,650元。
  对于床位服务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78,171.30元,扣除被告拓鸿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1,700元,被告拓鸿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56,471.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拓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梓菡156,471.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梓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杨梓菡负担528.50元(已付),被告上海拓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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