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梓青与涂沅浪、舒惠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梓青,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683251,(特别授权)。
被告:涂沅浪,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舒惠莲,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910725791,(一般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232653XT。
负责人:马跃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特别授权)。

原告杨梓青(以下简称共同原告)诉被告涂沅浪、舒惠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30日被告涂沅浪、舒惠莲以为肇事车在华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华泰财保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涂沅浪、舒惠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华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1540.23元【1.医疗费:10886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2460元,4.营养费:1800元,5.伤残赔偿金:5734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8738元,10.车损:30000元,11.施救费:600元,12.后续治疗费15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42470.4元,以上共计261180.45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余款139180.45元原告承担50%的责任,还需付69590.23元,共计19154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之子涂海兵驾驶晋A×××××小轿车,在行驶至溪畔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涂海兵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涂海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往南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起事故经奉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涂海兵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涂沅浪、舒惠莲系涂海兵的父母;2、2017年1月25日23时30分许,涂海兵驾驶晋A×××××小轿车,从干洲镇枧下村前往干洲集镇,在行驶至溪畔路段时,将车行驶到公路中间与迎面由原告驾驶的赣A×××××号小轿车在公路中间相撞,造成原告及涂海兵身体严重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涂海兵于2017年4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3、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奉公交认(2017)第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涂海兵负事故同等责任;4、晋A×××××小轿车登记在涂海兵名下,涂海兵为晋A×××××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2017年4月10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500元;6、2017年1月26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当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胸腔积液,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亲属护理。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奉公交认(2017)第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涂海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涂海兵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涂海兵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4日死亡,故涂海兵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涂海兵的遗产继承人被告涂沅浪、舒惠莲在继承涂海兵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一、原告诉请医疗费108866.0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8076.05元。二、原告诉请误工费8738元。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为城镇户籍,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7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29.51元(28673元/年÷12个月÷21.75天×74天);三、原告诉请护理费2460元。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2257.43元(31010元/年÷12个月÷21.75天×19天);四、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酌定共同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五、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在职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补范围。应按5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六、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7346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八、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2470.4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已得到了支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动收入减少部分已获弥补,再要求被告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九、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十、原告诉请的车损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及材料清单,且被告涂沅浪、舒惠莲无异议,故对该车损30000元予以采信;十一、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0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十二、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19天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价格,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十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地生活物价水平及本起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4228.99元(医疗费项110906.05元+伤残赔偿项70922.94元+财产损失32400)。被告华泰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82922.94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70922.9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31306.05元(214228.99元-82922.94元)应由被告涂沅浪、舒惠莲在继承涂海兵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5653.03元(131306.05元×50%)。由原告自己承担65653.03元(131306.0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梓青理赔82922.94元;
二、被告涂沅浪、舒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继承涂海兵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杨梓青赔偿65653.03元;
三、驳回原告杨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元,减半收取后为2065元,由被告涂沅浪、舒惠莲在继承涂海兵遗产范围内负担1602元,由原告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皓

书记员:谢玉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