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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森、杨泽等与关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森,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杨泽,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东亮,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武城村西南区,系关东亮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375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因原告受伤严重,为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现向贵院提出对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前,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森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关东亮辩称,关东亮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和合理合法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关东亮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关东亮小客车一辆,车号冀A×××××,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出现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关东亮提供合格的驾驶本及行车本,在两证合法有限的前提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属于醉酒驾驶,所以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垫付,该案件属于追偿案件,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另2017年12月5日我公司收到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对于杨森杨泽进行了赔付,交强险1万元已经赔付完毕,伤残护理误工赔付杨泽6769.51元,杨森4756元,剩余额度请法院在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8时40分许,关东亮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9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城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步行的XX识相撞,造成杨泽、XX识及电动自行车乘者杨森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关东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泽、杨森、XX识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关东亮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泽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3306.25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因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泽5000元,赔偿原告杨森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泽6769.51元,赔偿原告杨森47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限额为98474.49元。2018年6月11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泽的伤残等级属八级;杨泽的护理期为45日-60日,营养期为45日-60日。
原告杨森、杨泽与被告关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及杨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被告关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王素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关东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泽、杨森、XX识均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关东亮全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杨泽本次损失有:营养费630元[30元/日×(60日-39日)],护理费3483.58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365日×(60日-39日)],伤残赔偿金77286元(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2999.58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泽90769.58元。被告关东亮赔偿原告杨泽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泽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769.58元。二、被告关东亮赔偿原告杨泽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泽负担60元,被告关东亮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朝

书记员:曹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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