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民(系二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赵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杨某诉被告关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民、李卫强,被告关东亮、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驾驶冀A×××××小型汽车行驶至省道393高邑县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起诉。
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关东亮小客车一辆,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出险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交警认定该司机属于醉酒驾驶,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垫付,该案属于追偿案件,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另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关东亮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在高邑县医院一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约20000元,门诊垫付200元,从天天好药房给原告拿破伤风药大概花费五六百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8时40分许,关东亮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9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城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步行的吴德识相撞,造成杨某、吴德识及电动自行车乘者杨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关东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杨某、吴德识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关东亮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高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3306.2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护一人。原告杨某住院期间由其叔叔杨现波护理,杨现波从事交通运输业。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关于澳柯玛电动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该电动车损失严重已无维修价值,推定为全损。该电动车在2017年2月1日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捌佰伍拾元整(¥850)。另原告杨某复查花费医疗费2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3956.51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护一人。原告杨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现民护理,杨现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高邑县力马建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8元。被告关东亮为二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1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预交金收据、务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关东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杨某、吴德识均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关东亮全部赔偿。因二原告均为学生且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6469.51元(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60548元/年÷365天×39天);车损850元;交通费实际产生,本院酌定300元;损失共计26289.76元。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4456元(3428元/月÷30天×39天);交通费实际产生,本院酌定300元;损失共计23782.51元。以上损失由人保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69.51元,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关东亮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4520.25元、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4026.51元。被告关东亮为二原告先行垫付20196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关东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5000元,赔偿原告杨某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6769.51元,赔偿原告杨某4756元。
二、被告关东亮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4520.25元,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4026.51元。
三、原告杨某、杨某返还被告关东亮20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关东亮承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关东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 李晓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