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进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居民,住大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构代码:70694388-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烟厂前路段,遇原告杨某某在路东对向行走,因余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行人动态,致使人车在路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将杨某某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救治。本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治疗费59882.06元。2017年6月26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右肩胸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必然费用19100元。鉴定费1000元。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72741.62元(医疗费59882.06元(被告余某某垫付53172.2元)、误工费16338.5元、护理费81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9100元、伤残赔偿金54951.8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000元、拐杖费200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二套及医疗费发票14张,金额为6709.8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共39天。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四、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右肩胸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必然费用19100元。鉴定费1000元。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计10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六、拐杖费200元。被告余某某口头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愿意依法按规定赔偿;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愿意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4、原告受伤后被告余延友垫付了费用4817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证据二、被告余延友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延友有驾驶资质;证据三、医药费发票4张金额53172.2元,收条2张金额2000元,证明被告余延友垫付原告费用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金额50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情况;证据五、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余延友支付原告护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的诉求过高,其中护理期和营养期期限过长,超过了有关标准,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过高;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万元;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被告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商业险有免责的情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证明保险公司商业险有免责的情形。庭审质证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五,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相对方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相对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不存在有免责的情形。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中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相对方有异议的证据,逐一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五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用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地点为大悟县城关镇,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交通费支持1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烟厂前路段,遇原告杨某某在路东对向行走,因余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行人动态,致使人车在路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治疗费59882.06元(其中被告余某某垫付43172.2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某某支付各项费用5000元。2017年6月26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右肩胸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必然费用191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余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雨天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行人动态,致使人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进行了承保,依相关司法解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82.06元(其中被告余某某垫付43172.2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19100元;护理费8057.3元(以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365天×90天=8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51719.3元(以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16年×11%=51719.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0908.66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51719.3元、护理费805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76276.6元。不足部分74632.06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进行了承保,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余某某应赔偿的73632.06元。被告余某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被告余某某垫付原告杨某某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及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48172.2元,应由原告杨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因原告杨某某已年满64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被告余某某有撤离现场的行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应免责。但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当事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迅速报警,用自用车将伤者杨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陪同检查,等待民警到来接受调查询问,事故当事人余某某的行为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此,本案被告余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帮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进良、被告余某某、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50908.66元,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9908.6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支付139908.66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被告余某某垫付的费用48172.2元由原告杨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帮增
书记员李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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