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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欢与李书明、XX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欢,男,生于1992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正全,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明,男,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被告:XX刚,男,生于1980年12月28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义雄,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人民路20号。负责人:刘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欢诉被告李书明、XX刚、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明、XX刚、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垫医疗费918.50元、误工费138元/天×280天=38640元、护理费120元/天×21天=252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20%=11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27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合计161635.50元;二、依法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给原告杨欢;三、剩余赔偿款41635.50元由被告李书明和XX刚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书明驾驶XX刚所有的登记在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汉源县富林镇方向往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18KM+100M处,车辆与横向悬挂于路面上方的电线发生挂扯,造成在此地农网改造升级的施工人员杨欢受伤,电力设施、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汉公交认字(2016)第F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到汉源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5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伴指神经损伤。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功能活动训练;3、伤肢免负重至术后三月;4、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及半年来我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解除克氏针,如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治疗;5、不适门诊随访、复查;6、建议休息三月,禁烟酒。本次住院医疗费用由XX刚垫付。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为玖级,产生评残费用75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均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书明辩称:一、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书明驾驶XX刚所有的甘M×××××/甘M××××挂重型挂式半挂车(挂靠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汉源县富林镇方向往九襄镇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51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书明对于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二、甘M×××××号车在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甘M××××挂号车投保商业险。车辆肇事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抢救伤者,配合工程负责人将伤者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书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伤者依法赔偿,但不再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费用。请法庭在判决时充分考虑被告的意见,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刚辩称:一、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书明驾驶被告XX刚所有的甘M×××××/甘M××××挂重型挂式半挂车(挂靠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汉源县富林镇方向往九襄镇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51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刚对于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二、被告XX刚的车辆甘M×××××号车在平安财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甘M××××挂号车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主动抢救伤者,配合工程负责人将伤者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给予工程负责人张世清现金1300元用于伤者治疗;5月11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至工程负责人张世清的银行卡用于伤者治疗;5月23日第三次转账2000元至张世清银行卡,用于垫付伤者治疗费用,以上三次垫付费用合计8300元。我方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并退还被告XX刚垫付的83O0元。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2时40分许,李书明驾驶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汉源县富林镇方向往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18KM+100M处,车辆与横向悬挂于路面上方的电线发生挂扯,造成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汉源县2015农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4标段(唐家2标段)”施工人员杨欢受伤,电力设施、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汉公交认字(2016)第F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欢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日,于2016年5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伴指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院外继续治疗;2.功能活动训练;3.伤肢免负重至术后三月;4.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及半年来我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解除克氏针,如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治疗;5.不适门诊随访、复查;6.建议休息三月,禁烟酒。杨欢出院后又在汉源县人民医院、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以上治疗中,杨欢共花去医疗费6509.83元。在杨欢治疗期间,被告XX刚给付杨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3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杨欢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杨欢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50元。诉讼中,原告杨欢自愿将其九级的伤残等级降为十级处理,其相应赔偿按十级伤残计赔。另查明: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均为被告XX刚,两车均挂靠在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甘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杨欢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自2015年3月9日起在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137元。被告李书明系被告XX刚雇请的驾驶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F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司鉴[2017]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书明驾驶证,收条、转账汇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由被告李书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欢未主张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不予处理。被告李书明系被告XX刚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刚承担。被告XX刚与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XX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欢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四川卓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杨欢的医疗费为6509.83元;根据原告杨欢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出院医嘱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15207元(111日×137元/日)、护理费为2100元(21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日×20元/日);原告杨欢自愿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欢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其主张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20年×0.1)、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杨欢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杨欢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因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欢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29.83元,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欢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17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欢主张的鉴定费7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XX刚、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计525元。原告杨欢主张的营养费420元,因其无确需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刚为原告杨欢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30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宁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欢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退还被告XX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106.83元,在依法抵扣了被告XX刚垫付的83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欢74806.83元并退还被告XX刚8300元;二、原告杨欢的鉴定费750元,由被告XX刚、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25元;三、驳回原告杨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杨欢负担1171元,由被告XX刚、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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