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欢欢,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系原告母亲),女,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韬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瞿介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男。
原告杨欢欢与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被告血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瑞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会、吕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6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16日其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发生牙龈出血在瑞金医院门诊部输入由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200毫升,以后多次输血,2019年5月经瑞金医院确诊为丙肝,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感染丙型肝炎系在瑞金医院治疗期间输入了由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所导致,两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被告血液中心辩称:第一,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采供血机构,有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第二,其中心按瑞金医院的要求合法进行供血。其中心的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中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第四,原告自1994年9月16日在瑞金医院输血至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其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金医院辩称:其医院是合法成立的医院,对原告治疗符合医疗规程。给原告使用的血都是正常合法的,通过合法途径采购的,原告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当时输血是为了医治原告,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其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9月16日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发生牙龈出血在瑞金医院门诊部输入由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约200毫升,以后多次输血,2019年5月经瑞金医院确诊为丙肝,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的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瑞金医院病案所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两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为原告所患丙型肝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及治疗期较长,原告在确诊丙型肝炎后予以积极治疗至今,尚未治愈而向本院起诉,目前仍在治疗中,故本案可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瑞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原告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血液中心依规程向瑞金医院提供血液,亦无过错。因此,原告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两被告过错造成,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应予驳回。血液中心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其补偿数额酌定为60,0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欢欢要求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共同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补偿原告杨欢欢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敏音
书记员:冒正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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