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欣,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千军,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杨欣与被告潘千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第四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中“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协议签署地诉讼解决”约定合同争议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就该合同有关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股东退股协议书》签署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号楼,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宋显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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