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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苏南强与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彭久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苏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苏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晖、谢鹏飞(特别授权),系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苏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苏南强与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苏南强支付人民币809227.97元(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2、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原、被告共同使用、管理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C16号房屋、C28号房屋、A区1单元5层2室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三套房屋月租金共计20343元的标准计算);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C16号房屋(建筑面积39.64平方米)、C28号房屋(建筑面积39.64平方米)、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73.08平方米)由原告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苏南强和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共同使用、管理、收益。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函意见:认为原告对诉争房屋2010年-2013年的租金收益进行评估,重审中必要时可启动评估程序以便准确确定租金损失,同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实物予以分割,辅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一揽子解决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重新审理此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的租金及价值进行评估,经摇号确定湖北国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我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湖北国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国泰(2015)估(司)字第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苏南强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其继承人彭久秀、苏喆、苏侃愿意参与本案诉讼。因被告胡某某、苏某突发疾病,被告申请延期三个月开庭审理此案。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余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志妮、樊磊的合议庭。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9月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琳向本院递交撤销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已与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并已经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荫泉(1981年5月24日去世)与其妻欧阳啓芳(1974年1月5日去世)生前共生育九个子女,即:苏素玉(2009年12月23日去世)、苏洁(2006年5月6日去世)、苏某某、苏行建(2006年8月20日去世)、苏某某、苏行康(2007年12月11日去世)、苏某某、苏南强(2015年1月20日去世)、苏某。苏素玉与其夫杨泽霖(2005年6月15日去世)生前生育二个子女,即:杨欣黎(放弃继承)、杨某某。苏洁去世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沈某系其独子。苏南强与其妻彭久秀生育二个子女,即苏喆、苏侃。苏行建生前未婚、无子女。苏行康生前与其妻胡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即:苏某、苏某、苏峰。
武汉市硚口区全新巷4号房屋(系苏荫泉、欧阳啓芳遗产,建筑面积141.19平方米)于2002年被拆迁。2004年4月15日,苏行康办理房屋的拆迁安置手续,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C16号商铺(建筑面积39.64平方米)及C28号商铺(建筑面积39.64平方米)、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用房(建筑面积73.08平方米)安置给苏行康等人。2009年6月18日,苏素玉、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苏南强就上述房屋的析产、继承、分割问题起诉至本院。此案经本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苏南强各继承享有上述三套房屋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四名被告共同继承享有上述房屋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同时判决认为“关于苏行康生前及胡某某一家出租拆迁安置房屋的收益,原审基于苏行康一家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装修和办理拆迁还建、安置结算时支付了超面积款项以及对被继承人苏荫泉、欧阳啓芳夫妇尽赡养义务较多等实际情况,将该收益作为补偿,不再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评估申请,对硚口区多福路全新街同润大厦C16和C28号商铺及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房的市场价值及2010年至2014年的年租金进行评估。武汉国泰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估价报告书》,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C16号、C28号房屋总价均为1783800元,2010年至2014年租金分别为198、218、240、264、290(元/m2?月),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房屋总价值为767300元,2010年至2014年租金分别为2500、2600、2700、2800、2900(元/月)。(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诉争的三套房屋仍由四名被告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原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独占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及C16号、C28号商业用房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该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127万元。2、判令上述住宅及商业用房由原告方负责管业,相关收益由原被告各方按产权份额比例分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对诉争房屋按照依法确定的产权份额予以分割,具体方案如下:将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及C16、C28号商业用房均判归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彭久秀、苏喆、苏侃所有,上述原告按照被告在上述三套房屋中总份额的九分之二支付给被告96.331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独占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及C16、C28号商业用房的侵权行为,将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及C16、C28号商业用房腾退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从2009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日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32780.2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了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苏南强对诉争的三套房屋共同继承享有九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四被告对三套诉争房屋共同继承享有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苏南强去世后其财产权益由其继承人彭久秀、苏侃、苏喆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苏荫泉于1981年4月29日书写的遗嘱第六条说明将全新巷4号房子由行康管理,但苏行康已经于2007年去世,其管理全新巷4号房屋的权利并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获得而继续独自管理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九名原告和四名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对诉争三套房屋的管理无约定,应由十四名当事人共同管理。三套房屋的收益也应由十四名共有人按各自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分配。四名被告独占三套房屋,并独自享有诉争房屋产生的收益,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估价报告书》为标准向被告要求赔偿2010年至2014年的租金损失并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九原告共同享有诉争三套房屋九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故在分割房屋时由九原告共同享有诉争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较为适宜,同时由九原告共同向四被告支付诉争三套房屋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补偿款963310元[(1783800+1783800+767300)×2/9]。另由于四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诉争三套房屋而未与九原告共享租金收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被告应向九原告支付C16、C28号商铺及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租金收益共计1194954.72元(租金计算明细详见附表),九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经过分割后九原告共同享有上述房屋完全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腾退归还诉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归还诉争房屋,并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彭久秀、苏喆、苏侃共同享有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及C16、C28号商业用房所有权,并在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共同向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支付上述三套房屋总份额的九分之二房屋补偿款963310元。
二、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及C16、C28号商业用房腾退归还给原告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彭久秀、苏喆、苏侃。
三、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沈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苏某某、彭久秀、苏喆、苏侃支付C16、C18号商铺及硚口区大夹街109-111号(原同润大厦)A区1单元5层2室住宅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租金收益共计119495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1元,由被告胡某某、苏某、苏某、苏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敏 人民陪审员  周志妮 人民陪审员  樊 磊

书记员:郭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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