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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兴与黄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正兴。
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良保,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代表人沈丽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兴与黄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良保,被告黄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损失认定一览表




2014年11月5日,黄建国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锡山区西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种场新桥路口南侧时,遇杨正兴驾驶无锡M65902号电动自行车从路口右侧右转弯驶上西新路后沿西新路由北往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正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兴无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正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杨正兴用去鉴定费2602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905元及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36286.82元
(黄建国垫付)
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35886.82元①
误工费
12000元
3000元/月*4个月
证据:无锡市八士山林茶果场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2000元②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
34346*10*0.1,
证据:鉴定意见书
30911.4元③
(34346*9*0.1)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杨正兴的伤残等级
5000元④
交通费
500元
无证据
200元
合计
93877.82元
89743.22元
关于①医疗费,本院据票核定为35886.82元,其中由江阴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无医嘱、病历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②误工费,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受害人伤前有固定工作的,以伤前三个月至半年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案中,杨正兴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无锡市八士山林茶果场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及黄建国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至八士山林茶果厂调查,被调查人何金花系茶果厂会计,其陈述,杨正兴2008年之前就到茶果厂工作了,是夹山工区工区长,每月工资3000元,一年36000元左右,工资平时固定几次预支,年底一次性结清,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再发放过工资或补贴;从上述调查笔录内容结合杨正兴提供的误工材料来看,其伤前在八士山林茶果厂工作,有稳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4个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③残疾赔偿金,本次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但杨正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九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911.4元。
关于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黄建国的过错程度及杨正兴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正兴6261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7126.82元,合计89743.22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还需赔偿79743.22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黄建国垫付28416.82元,杨正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国垫付的费用由杨正兴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正兴79743.22元,其中向杨正兴支付51326.4元,向黄建国支付28416.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杨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2602元,合计2892元,由杨正兴负担31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73元。杨正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正兴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

书记员:郑超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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