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正兵,男,苗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连,女,苗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奎章,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代表人:胡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正兵与被告杨奎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莲、张仁旭,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1037.79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26507.1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杨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3.15元(9251元/年×13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560元(80元/天×32天);4、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6、医疗费2540.64元;7、续医费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800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杨奎章驾驶拖拉机由珙县王家镇麻元村往百花村方向行驶,12时50分,该车行至洛三路22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明江和王鑫)相挂,导致原告方向不稳,侧翻在公路右侧排水沟里,造成邓明江、王鑫和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奎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明江和王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王家卫生院和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2540.64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2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2、需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拖拉机车系被告杨奎章所有,并在鼎和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正兵,1987年1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奎章驾驶拖拉机由珙县王家镇麻元村往百花村方向行驶,12时50分,该车行至洛三路22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杨正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明江和王鑫)相挂,导致原告杨正兵方向不稳,侧翻在公路右侧排水沟里,造成邓明江、王鑫和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奎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正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明江和王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王家卫生院和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2540.64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2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2、需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拖拉机系被告杨奎章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2月至2016年9月21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邓明江受伤,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尚余1248.49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鼎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2016年8月8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杨正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鼎和公司支付。2、医疗费是否有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的医疗费为2540.6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奎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正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正兵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奎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正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奎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确定为70元/天,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2天。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鼎和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6507.1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杨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3.15元(9251元/年×13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240元(70元/天×32天);4、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6、医疗费2540.64元;7、续医费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40057.79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余1248.49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38443.1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兵34675.64元(总损失400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医疗费2540.64元-续医费4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248.49元)。
二、由被告杨奎章赔偿原告杨正兵3767.51元【(总损失40057.79元-交强险赔偿额34675.64元)×70%】。此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杨奎章承担287元,原告杨正兵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