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信荣,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求、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被告杨某求与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被告杨某求与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杨某求将原告的动迁款人民币1,290,524.51元(以下币种同)赠与被告杨某某的行为无效,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人民币130万元。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39弄9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于2001年4月30日核准登记在朱银娣名下。杨连根与朱银娣系夫妻,生育杨某某、杨某求、杨某某三人。杨连根于1988年12月6日死亡,朱银娣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2016年系争房屋动迁,被告杨某求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补偿款3,871,573.52元。上述补偿款系杨某某、杨某求、杨某某三人的共同财产。2016年11月4日,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补偿款。经判决,杨某求应向杨某某支付动迁款1,290,524.51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某某得知,杨某求于2016年2月5日支取上述补偿款,并于同日将3,871,702.57元存入其子杨某某名下。杨某某得款后当日将3,871,692.57元转出用于买房。原告认为,杨某求明知动迁款并非其一人所有,但取得补偿款后立即转出,将钱款赠送给杨某某,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告杨某某应当知道该款并非杨某求一人所有,仍与杨某求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益,该合同无效;从侵权角度讲,上述动迁款财产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杨某求擅自处分无效,原告主张返还后,被告杨某求拒不履行,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杨某某明知钱款不属于杨某求一人所有,仍无偿得到钱款,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原告向杨某某主张权利时,杨某某也没有做出善意的回应,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将上述钱款归还原告。
被告杨某求、杨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如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求是债权人,要求被告杨某求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被拆迁房屋虽然权利人为朱银娣,但该房屋原为售后公房,两被告户籍在房屋内。且朱银娣晚年的赡养义务主要由被告杨某求承担,原告和杨某某居住在闵行区。基于上述两点原因,朱银娣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约定房屋继承或动迁安置权益给被告杨某求。基于上述背景,杨某某遵循母亲遗嘱,放弃了相应的动迁利益。被告杨某某认为房屋动迁款应完全归被告杨某求所有,且当时有购房需求,便接受了父亲杨某求的赠与。2015年下半年左右在得知房屋纳入动迁征收范围后,被告杨某求即向被告杨某某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杨某某表示接受赠与,但实际给付赠予款是在2016年2月5日。杨某某知晓原告系朱银娣的继承人之一,但是因为朱银娣已经订立过口头遗嘱,要将动迁款全部给杨某求,杨某某也表示不主张继承,故认为动迁款应归杨某求一人所有。2016年原告曾主张过动迁款,但当时是由杨某求作为签约主体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不存在杨某求故意排除原告及杨某某相应权利的情形。原告与杨某某从未就动迁款返还问题进行沟通,杨某某认为家庭成员就动迁款归属问题已经形成共识。因此,杨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占有他人钱款及与杨某求恶意串通的故意,两被告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连根、朱银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求及案外人杨某某。杨连根于1988年12月6日死亡,朱银娣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两人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被告杨某求系被告杨某某之父。系争房屋原为售后公房,2001年4月30日产权核准登记在朱银娣名下。2016年1月4日,拆迁人上海浦东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求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化补偿),约定拆迁人拆迁系争房屋,应支付杨某求、杨某某、杨某某3,871,573.52元。同年2月5日,被告杨某求从拆迁人处签收取得户名为杨某求、金额为3,871,573.52元的存单一张。当日,杨某求向被告杨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3,871,702.57元。
2016年11月4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2016)沪0115民初79332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款3,871,573.52元,由杨某求向杨某某支付上述动迁款的三分之一。2017年5月24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认定:杨某某、杨某求、杨某某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朱银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均系被拆迁人,应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动迁款;杨某求将全部动迁款取走,侵犯了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杨某某主张由杨某求给付其三分之一动迁款,并无不当,故判令杨某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某系争房屋房屋三分之一动迁款计1,290,524.51元。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沪0115执2109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杨某求逾期未履行(2016)沪0115民初7933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后,杨某求仍未履行,故裁定: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求银行存款1,303,114.51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杨某求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2月24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杨某求下落,杨某某本人无法提供杨某求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案审理中,2018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被告杨某求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30万元。次日,被告杨某求将该款取出。
另查明,被告杨某求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账户2018年8月7日扣划28,325元、2018年12月11日扣划22,961.21元。上述28,325元和22,961.21元已由本院发还原告杨某某。
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朱银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动迁款;被告杨某求未经原告杨某某同意,擅自将属于杨某某的动迁款1,290,524.51元赠与给被告杨某某,损害了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杨某某作为杨某求之子,应知悉系争房屋动迁情况,但被告杨某某在明知赠与款项来源于动迁款的情况下,仍接受该笔赠与款项,亦对杨某某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该赠与行为依法应确定无效。但考虑到原告杨某某在(2017)沪0115执2109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取得执行款项51,286.21元,杨某某在本案中亦同意将该51,286.21元从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仅要求返还1,239,238.30元,故应确定无效的赠与行为所涉款项金额为1,239,238.30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赠与合同无效,被告杨某某因该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杨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虽然向被告杨某求汇款130万元,但无法确认该汇款行为系为返还本案系争款项,且支付对象亦非赠与合同无效后应接受返还的原告杨某某,考虑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已返还系争款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求与杨某某之间关于赠与款项1,239,238.3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1,239,238.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4元,由被告杨某求、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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