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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平诉邱某某、张某某、陈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正平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张某某
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杨正平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杨正平诉被告邱某某、张某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军,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平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邱某某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杨正平帮助借款。原告杨正平要求被告邱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邱某某同意以其购买的三里畈百货公司土地使用权股份(被告邱某某投资51万元,占25%股份)提供担保,于是原告杨正平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杨正平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前,以百货公司股金担保。被告陈某在借据上签字,表示同意担保。2013年2月9日,被告邱某某以临时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被告邱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是共同财产制,对所借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是担保人,在担保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2%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杨正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1、被告邱某某共计欠原告杨正平33万元的事实;2、被告陈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该借款中有10万元是邱某某原欠案外人瞿正强的欠款,后来瞿正强找邱某某,说其欠原告杨正平的10万元,瞿正强要求邱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杨正平,以偿还瞿正强欠杨正平的10万元欠款,经过三方协商,邱某某便向原告杨正平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据。另外20万元邱某某向杨正平借款时,杨正平将其信用社的卡给陈某手上,要求陈某对该借款担保,陈某当时扣除了邱某某原欠的10万元及利息7万余元后,只给了邱某某现金2万余元。余下的3万元借款杨正平给邱某某后,邱某某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用于了赌博。以上33万元借款都是邱某某个人经手的借款,被告张某某均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杨正平所诉债务虽是邱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该债务属于邱某某个人所借债务,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不应偿还。2、邱某某具有赌博恶习,且经常与本案被告陈某及案外人瞿正强一起赌博,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债务涉嫌非法债务,不属法律保护。3、本案所诉债务即使是合法债务,也应该在张某某留足基本生活所需的情况下,清偿夫妻的共同债务。4、与陈某共同购买地基,是张某某婚前个人购买,邱某某无权将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做抵押。5、原告杨正平与邱某某约定的利息依法不属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正平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朱贤桃、雷红香、熊银辉的调查笔录及张某某欠三证人的债务证明。拟证明1、邱某某和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各有收入,且张某某系木材商,开有木材厂,有合法可观收入,邱某某好赌,两人各自经济独立;2、因邱某某赌博将张某某的货款截留,导致张某某欠他人借款无法偿还;3、与陈某共同购买的土地是张某某个人购买。
证据二、三里畈林业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系木材经销商,有合法收入。
证据三、被告张某某和邱某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陈某出具的收条、张某某流水计帐情况。主要内容:1、张某某和邱某某结婚(实为复婚)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及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没有与陈某共同购买的地基;2、陈某出具给张某某共同购买土地的375000元和130000元的股金收条以及张某某多年的流水帐本中记载其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0年10月26日向陈某付款共计505000元,基本与原告陈述金额一致。拟证明:张某某交付土地购买款都是在两被告结婚前,故该土地股金款是张某某婚前个人所有,与邱某某无关,邱某某无权将该土地股金款作个人借款抵押。
证据四、证人邱年开(被告邱某某父亲)、邱铭(被告邱某某儿子)出庭作证。拟证明:邱某某有赌博恶习;邱某某在外借款与张某某无关。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与被告邱某某是同年同月同日生的人,也是好朋友。2010年底陈某投资购买罗田县三里畈百货公司土地使用权开发,该项目有利可图。邱某某得知后要求入股,陈某出于朋友的帮助同意邱某某入股。邱某某的入股资金51.5万元中大部分是邱某某交的,小部分是张某某和邱某某一起交的(当时张某某和邱某某在一起生活),陈某便向邱某某出具了51.5万元的收据,陈某只承认邱某某是百货公司的入股权利人。2013年2月初,邱某某向杨正平借款33万元,邱某某在借据上注明:“以百货股金担保”(即上述出资股金担保),邱某某、杨正平要求陈某在借据上签字,陈某便在借据签上“同意”。陈某签上“同意”的意思是同意邱某某以其入股的51万元股金担保,即同意邱某某在未还清杨正平欠款前,不允许任何人抽走邱某某的入股资金,以上事实表明陈某不是邱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没有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被告陈某对原告杨正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杨正平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正平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于邱某某赌博没有证据证实,且不能证明与陈某共同购买的地基是张某某个人购买。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三中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债务是离婚前的债务,张某某的流水帐不能证明入股资金是张某某个人所出。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邱某某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邱某某赌博欠债的事实,邱某某所借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某某对张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正平提交的两份借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朱贤桃、雷红香、熊银辉未到庭作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里畈林业站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邱年开、邱铭出庭作证的证言虽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9日被告邱某某共向原告杨正平借款3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杨正平出具了欠据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月月付清,2014年元月1日前付清本息)(以百货公司股金担保)同意,陈某”;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按2%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杨正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该欠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关于讼争借款债务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二是被告陈某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既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正平有与邱某某约定本案借款为邱某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邱某某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本案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应按该法条前半段规定处理,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时,一般即可认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本案邱某某向杨正平出具借据的时间来看,该借款为邱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杨正平的33万元借款应属于邱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焦点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在邱某某出具给杨正平的30万元欠据中“(以百货公司股金担保)”后签上“同意”两字的行为是被告陈某对30万元欠款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要求陈某对该30万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及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陈某在欠条上签“同意”仅仅是同意邱某某以自己在百货公司的入股资金作为担保,且邱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杨正平要求被告陈某对30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抗辩称33万元欠款涉嫌非法债务,依法应不属法律保护,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杨正平与被告邱某某在欠据中约定该3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杨正平与邱某某约定的利息依法不属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平欠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欠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3万元欠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杨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邱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9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关于讼争借款债务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二是被告陈某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既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正平有与邱某某约定本案借款为邱某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邱某某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本案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应按该法条前半段规定处理,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时,一般即可认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本案邱某某向杨正平出具借据的时间来看,该借款为邱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杨正平的33万元借款应属于邱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焦点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在邱某某出具给杨正平的30万元欠据中“(以百货公司股金担保)”后签上“同意”两字的行为是被告陈某对30万元欠款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要求陈某对该30万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及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陈某在欠条上签“同意”仅仅是同意邱某某以自己在百货公司的入股资金作为担保,且邱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杨正平要求被告陈某对30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抗辩称33万元欠款涉嫌非法债务,依法应不属法律保护,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杨正平与被告邱某某在欠据中约定该3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杨正平与邱某某约定的利息依法不属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平欠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欠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3万元欠款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杨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邱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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