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凡,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55,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下半年,被告称因承揽工程招投标需要支付保证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因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承诺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期内第一年不计算利息。后来被告一直未归还。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共为37万元,其中包括了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收到了30万元,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期内第一年不计算利息。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周某借杨某某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到2018年2月2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年利息15%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出借人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确认将7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且该利息未超过24%的利率标准,故原、被告之间关于37万元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7万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55,50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计4,13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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