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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某与王某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某系癫痫所致精神疾病患者,其残疾证体现,杨某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杨某某。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某香在梁万均经营的敬老院生活期间,被同住的杨某打伤。受伤后,王某香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腹部闭合伤等。王某香住院治疗28天,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禁食水3天,半流食1天。发生医疗费31753.90元,杨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事发后,王某香到公安机关报案,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立新派出所为双方进行了治安调解,但双方未就调解事宜达成协议。公安卷宗体现,王某香和杨某所在敬老院的经营者梁万均对于杨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知情。经王某香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双煤总院司鉴所(2015)临鉴C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4.10.5b条,评定为十级伤残;有血胸、胸膜粘连,肥厚,符合4.10.5.d,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一人,三个月;3、营养期确定:45天。”此次鉴定,王某香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过程中,鉴定专家出庭接受了质询,王某祥支付专家出庭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虽称,被告杨某有行为能力,其不是杨某的监护人,但双鸭山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杨某患有精神疾病,打人时属于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状态,现已送往双鸭山市精神病院治疗。”且杨某持有的残疾证体现,其为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故本院认定,杨某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杨某某是其监护人。杨某某将杨某送往案外人梁万均开办的敬老院,并将杨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告知梁万均的行为视为其对监护职责的委托,同时杨某某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梁万均之间有特殊监护约定,同时王某香未要求梁万均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杨某某承担。王某香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票据佐证且与本案具关联性的数额为33697.90元,扣除杨某已支付12000元,尚应给付21697.90元;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王某香住院治疗28天,鉴定意见书体现,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其护理期限应为118天,王某香主张的护理费16577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王某香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应为1680元;王某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营养期的鉴定系以上海市鉴定标准为依据,该标准不适用于黑龙江省,故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香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1天,营养费期应按1天计算,营养费数额应为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计算,王某香受伤时70周岁,鉴定两个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3516.40元(19597*10*12%)、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系王某香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3731.3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香医疗费21697.9元、护理费16577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23516.4元、鉴定专家出庭费200元,合计63731.3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香的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某香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其四名法定继承人曹萍、曹明、曹军、曹伟申请要求以原告王某香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殴打王某香,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杨某某主张王某香对事件发生有过错,无充分证据证实。梁万均、石焕英对本案纠纷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其对王某香所受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杨某某系杨某的监护人,其应承担杨某殴打王某香致其受伤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某香诉讼中死亡,四被上诉人均为法定继承人依法承继王某香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杨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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