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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马某某、宁夏揽月起重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姜晶晶,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宁夏揽月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姚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斌,男,该公司理赔专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某、宁夏揽月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姜晶晶、被告马某某、被告揽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原告起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被原告撤回起诉,并同时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羊场湾煤矿选煤楼北侧过道上行驶时,将正在选煤的原告杨某刮倒并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70172.3元,其中被告马某某自述垫付了68000元,原告认可52000元,且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其中的3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附一项九级、一项十级。
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揽月公司,但是揽月公司未收取管理费,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审后,就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协议,扣除被告马某某已赔偿的部分外,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前另行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包含后续治疗等均一次性处理完毕,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本次事故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便确定各方责任大小,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举证的情况,确定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仅医疗费即达170172.3元,残疾赔偿金也达到120892.8元(25186元/年×20年×24%),鉴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庭审后就马某某的个人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仅需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二、被告马某某除已赔付部分外,另于2018年1月5日前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2元,减半收取359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峰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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