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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盘某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男,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被告赵某某,被告盘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辽L62655(辽L6477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5公里加960米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杨某某驾驶“飞鸽”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就近的潞安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6天,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2011年4月14日,原告因骨不愈合等再次住院治疗35天。2012年3月19日,原告因骨不愈合等第三次住院治疗8天。上述三次住院,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用55287元,原告支付检查、复查费用3248元。原告经鉴定为右上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脊柱损伤达伤残十级,口腔损伤达伤残十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969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肇事司机赵某某、车主赵某某、车辆投保的盘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在盘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襄垣县交警队交了7万元押金由原告支取,又给了原告1万元,还支付了2100元抢救费用。
被告盘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据证据及标准核定原告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右上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脊柱损伤达伤残十级,口腔损伤达伤残十级。
3、住院病历、出院证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害一直未愈,于2010年3月2日至5月17日住院治疗75天,于2011年4月14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35天,于2012年3月19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疗8天。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长治市山月英语学校侯堡分校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
5、证明一份,出具人为潞安集团总医院骨科医生,证明内容为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解除内固定费用需7000元,右肱骨骨折没有愈合,尚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用。
6、弘展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平均月工资为2400元。
7、医疗费单据27支共计55919.3元。
8、交通费票据计1729元。
9、鉴定费发票一支1000元。
10、银行转账手续费票据7支计52元。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盘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至今已三年多,已过诉讼时效;2、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单方委托;3、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病历及所花费医药费,后两次住院不能证明亦因本次事故所致,前后时间间隔较远;4、原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缺乏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手续,亦没有用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5、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无法计算,不予认可;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手续;7、医疗费票据没有具体明细不予认可;8、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10、取款手续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赵某某举证如下:
1、保险代抄单4份,证明辽L62655(辽L6477挂)号车在盘某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50万元。
2、收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襄垣县交警队交付押金70000元。
3、收条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
4、医疗费单据6支共计1626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抢救费用。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在交警队具体交付多少钱押金不清楚,我的医疗费全部是从交警队支取的,如果是7万元押金,应该还剩余7、8千元;1万元收条和医疗费认可。
被告盘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单认可,对被告垫付费用无异议,认为未提起诉讼。
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依据相关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是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经内固定术后好转出院,后两次住院系因右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更换内固定,三次住院虽间隔时间较长,但前后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6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依据,该证明材料的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合法手续,护理人员仅有工资表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告从事行业(农业)标准及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证据5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无法说明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证据7医疗费是原告实际产生费用,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加盖有医院公章,治疗项目与原告病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取款手续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2、被告证据1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盘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4垫付费用,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辽L62655(辽L6477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5公里加960米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杨某某驾驶“飞鸽”牌二轮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左眼视网膜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14日,原告因右肱骨干骨折术后一年骨不愈合入院治疗35天,更换内固定术、植骨术后出院;2012年3月19日,原告因右肱骨干骨折术后二年骨不愈合入院治疗8天,虽经治疗仍未愈合。2013年8月25日,经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脊柱损伤达伤残十级,口腔损伤达伤残十级。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L62655(辽L6477挂)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盘某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共为244000元,还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5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费用6754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首先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承担。被告盘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住院虽间隔时间较长,但前后具有因果关系,现尚未完全治愈,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治疗过程持续未间断,至司法鉴定止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肇事车辆辽L62655(辽L6477挂)号车在被告盘某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盘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目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盘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0813.7元,其中医疗费57545.3元、残疾赔偿金29240.4元(127132元×23%=29240.4元)、误工费25293元(因原告治疗时间较长,前后住院时间间隔亦长,按当地农业标准酌情计算一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118元=5900元)、护理费7295元(22565元÷365天×118天=7295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3540元(30×118元=35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补1000元。
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盘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2828.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7985.3元由被告盘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计40589.7元。因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67545.3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总赔偿额内予以核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故被告盘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4587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282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0589.7元,两项共计113418.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上述费用113418.1元由被告赵某某领取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7545.3元,剩余45872.8元由原告杨某某领取。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49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秀娟
审判员 牛海庆
人民陪审员 连一艳

书记员: 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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