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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民芝、郑1等与郑惠芳、金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民芝,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1,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2,男,200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1,年籍详上。
  原告:李小凤,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芳,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明,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金某2,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某1,男,200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2,年籍详上。
  被告:郑震帮,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夏琴,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郑某5,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郑某3,女,201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5,年籍详上。
  被告:郑某4,男,201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5,年籍详上。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民芝、郑1、郑2、李小凤诉被告郑惠芳、金某2、金某1、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郑某3、郑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芝、郑1(暨原告郑2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凤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被告郑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明、被告金某2(暨被告金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暨被告郑某3、郑某4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郑某3、郑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民芝、郑1、郑2、李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全部征收补偿款6,808,698.79元由四原告取得。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此时房屋内共有原告杨民芝、郑1、郑2、被告郑惠芳、金某2、金某1、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郑某3、郑某4十一个户籍。同年7月21日,原告杨民芝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总金额为6,808,698.79元。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邱丽文,邱丽文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四原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原告郑1、李小凤自2000年4月25日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8年6月被告郑惠芳分得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桃浦路房屋),2006年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不应取得征收补偿。被告金某2的父母金显雯、郑莉芳先是取得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常德路房屋),后置换到西康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居住,后郑莉芳于2005年又取得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用工龄买下售后公房,以下简称北翟路房屋),而被告金某1又是未成年人,故被告金某2、金某1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应分得征收补偿。被告郑某3、郑某4系未成年人,而郑某4的监护人为案外人柴佳敏;被告郑某5在他处有住处,并非因家庭矛盾不住,故不属于应安置对象。被告郑震帮、吴夏琴1993年分得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通河二村房屋)并在此居住,亦不应再取得征收补偿。综上,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应由四原告取得,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惠芳辩称,对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征收补偿款应由户籍在册的11个人均分,其得十一分之一,理由是:郑惠芳为已故承租人邱丽文长女,从出生、上学、工作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68年郑惠芳在系争房屋二楼后间结婚,直至1977年搬到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郑惠芳在此居住21年,户口亦在内;桃浦路房屋为郑惠芳交了4万元后购得,是货币分房,现被告郑惠芳名下无房产,故应取得相应征收补偿。
  被告金某2、金某1共同辩称,对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征收补偿应由户籍在册11人均分,其二人可以取得十一分之二,理由是:其二人理应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内,但考虑到同时居住势必造成家庭矛盾,故为了照顾原被告亲属和谐不得以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所提实际居住人取得全部征收补偿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郑某3、郑某4共同辩称,对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通河二村房屋当初增配时该户曾出资8,000元购买了一半的面积,故该房屋不属于福利分房;郑震帮和邱丽文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同住人;被告郑某5系因为房屋面积小居住困难所以在外租房,故亦应属于同住人;被告郑震帮将系争房屋假三层出借给原告郑1居住,故补偿款应由在册11户籍均分,其五人得十一分之五。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郑鹤星(1991年去世)与邱丽文(2008年3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郑惠芳、郑震帮、郑刚丕(2016年去世)、郑莉芳(2012年去世)、郑震华、郑震东等子女。原告杨民芝、郑1分别为郑刚丕之妻、之子。原告郑1与李小凤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原告郑2。被告金某2、金某1分别为郑莉芳之子、之孙。被告吴夏琴、郑某5分别为被告郑震帮之妻、之子。被告郑某5原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郑某3,后二人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某3随郑某5共同生活。2015年9月10日,被告郑某5与案外人柴佳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郑某4。
  系争房屋于2018年6月20日被纳入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此时房屋内有三册户籍,一册为杨民芝(1976年10月24日自巨鹿路XXX号迁入)、郑1(1970年7月18日报出生)、郑2(2008年自河南省方城县迁入),一册为金某2(1990年自西康路XXX弄XXX号迁入)、金某1(2007年7月31日自安徽省淮南市迁入)、郑惠芳(2006年8月17日自桃浦路房屋迁入)、一册为郑震帮(1979年1月自奉贤54农场迁入)、吴夏琴(1996年8月21日自通河二村房屋迁入)、郑某5(1990年自天目中路XXX号迁入)、郑某3(2013年报出生)、郑某4(2017年报出生)。原告李小凤系非沪户籍,2010年时欲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因当时部分户内人员不同意未果。
  2018年7月21日,原告杨民芝(乙方)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类型旧里,公房,用途居住,认定二层前间建筑面积19.712平方米、二层后间建筑面积11.242平方米、假三层建筑面积25.10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24,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4,569,481.69元,其中评估价值3,365,393.92元×0.8、价值补贴992,211.55元、套型面积补贴884,955元;装潢补偿28,030元;搬家费补贴840.9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6,0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33,320元,合计1,692,720.9元;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等以结算单另行结算。
  同年8月24日,征收单位出具结算单,载明:协议金额6,290,233元;协议外金额518,465.79元,包括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74,965.79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
  现征收补偿款均未被领取。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审理中原、被告均称,系争房屋由郑鹤星、邱丽文于解放前购入,后经社会主义改造变为公房,承租人为郑鹤星;郑鹤星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邱丽文,邱丽文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房屋包括二楼前间、二楼后间、假三层,被告郑震帮结婚时将假三层隔为两小间。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郑某3、郑某4称,解放后邱丽文的父母住二楼,邱丽文夫妇和子女住三楼;1968年5月郑惠芳在二楼后间结婚,前间由郑莉芳结婚后居住;1969年郑刚丕结婚,郑莉芳搬出,前间由郑刚丕用;1979年郑震东结婚,被告郑惠芳搬出,把二楼后间让给郑震东住;1982年郑震帮结婚,郑震帮在二楼后间上搭了小阁楼给郑鹤星住;被告郑震帮、吴夏琴住在假三层,后出租给原告郑1至动迁;郑刚丕、杨民芝、郑1一家住二楼前间;后间1977年-1983年由郑震东住,1983年后由郑震华住,后来郑震华搬出由郑鹤星住;郑鹤星去世后二楼后间空关很长时间,1998年郑震华住进二楼后间,2013年郑震华搬走,将二楼后间租给别人至动迁。原告及被告郑惠芳对郑震帮等人所述居住情况认可。被告金某2、金某1称,郑鹤星去世后金某2曾在二楼后间居住。
  3.1998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受配人郑惠芳;原住房真如西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真如西村房屋),家庭成员黄立群、郑惠芳、黄吉明;新配房桃浦路房屋,人员郑惠芳、黄立群、黄吉明,两室一厅,面积41.1平方米,调配原因套配。同月,被告郑惠芳向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支付有偿配房费42,831元。桃浦路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67平方米。审理中,被告郑惠芳称,1977年房管所为该户分配康定路XXX弄XXX号亭子间,使用面积9平方米左右,由郑惠芳一家三口住;1998年,郑惠芳一户将康定路XXX弄XXX号亭子间调换为真如西村房屋;桃浦路房屋当时分配时是使用权房,41.1是居住面积,真如西村房屋被收回后郑惠芳贴了钱才配了桃浦路房屋的。
  4.郑莉芳曾将其为租赁户名的常德路房屋经亲友介绍与他人承租的西康路XXX弄XXX号前楼进行住房交换。审理中,原告称,常德路房屋系福利分房,为被告金某2一家居住。被告金某2、金某1称,常德路房屋的房屋交还协议书未显示该房屋为福利分房,且该房屋上没有被告金某2的名字,金某2、金某1也没有在该房屋住过。
  2005年7月28日,郑莉芳与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就北翟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北翟路由郑莉芳购买,产权份额100%。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金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金某2称,北翟路房屋无其名字,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5.1993年,上海烫金材料厂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受配人吴夏琴;原住房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公房),家庭主要成员吴夏琴、郑震帮、郑某5、邱丽文、金显雯、金某2、郑刚丕、杨民芝、郑1;新配房通河二村房屋,公房,1间,面积17.7平方米,全独;调配原因:三代同堂三对夫妻同居一处,居住严重不便,增配解决。被告吴夏琴为此向上海烫金材料厂出资8,000元按照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8个平方米。通河二村房屋建筑面积为39.24平方米。
  6.自2009年7月起,被告郑震帮将系争房屋假三层租借给原告郑1居住使用,至房屋被征收。期间,原告郑1向被告郑震帮、吴夏琴支付租金,租金先为350元/月,自2015年7月起涨为500元/月。
  自2015年5月起,被告吴夏琴租借案外人的上海市宝山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至系争房屋被征收后。
  2018年5月,因系争房屋将要被征收,该户需向物业公司补缴房屋租金11,155.5元。原告杨民芝要求房屋内三册户籍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欠付租金,被告金某2一户、郑惠芳一户、郑震帮一户均同意均摊房屋租金。同月24日,被告金某2、郑惠芳共支付原告郑13,721.5元(含分摊的租金3,718.5元及复印费3元)。被告郑震帮一户应支付的费用,部分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郑1,部分由原告郑1应支付的租金抵扣。
  2018年8月,原告方另支付2018年7月租金48.1元及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保洁保安费76元。
  7.被告吴夏琴、郑某5的户籍之前曾在天目中路XXX号房屋内,后二人户籍于1990年6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内。
  1995年,原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天目中路XXX号(自住私房),户名吴顺才,家庭成员诸阿云、吴佳珏,新配房泗塘八村XXX号XXX室户名吴顺才、诸阿云、吴佳珏,调配类型动拆迁。
  8.2015年,案外人柴佳敏户籍所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井搭、井搭阁房屋(以下简称昌平路房屋)被征收。当时该房屋内共有朱瑞庆、柴富强、柴富龄、柴彩菊、胡文尧、柴佳敏六个户籍。
  9.被告郑惠芳的户籍曾于1956年8月由康定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后于1977年1月前往康定路XXX弄XXX号。
  审理中,四原告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金某2、金某1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无法提供常熟路房屋系金某2福利分房的证据;被告郑震帮一家把通河二村房屋卖出后,购买了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高平路房屋)用以居住;郑某5离婚后,将高平路房屋卖掉后买了房子由郑某5夫妻居住,郑震帮夫妻在外租房。被告郑惠芳表示,桃浦路房屋后产权由其子黄吉明买下,并已出售,现名下无房。被告金某2、金某1称,其不在系争房屋居住时是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亦没有买过产权房。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郑某3、郑某4称,通河二村房屋于2002年出售,现郑震帮名下无房;高平路房屋产权是吴夏琴的,但由吴兴龙实际出资,2014年卖掉高平路房屋后一直租房居住;郑某52017年购买了灵石路房屋,46平方米左右;2008至2017年期间郑某5随郑震帮夫妻在外租房;其五人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申请书、登记表、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上海市国有图得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住房调配单、住房交换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天目中路XXX号户籍内册、被告郑惠芳提供的户籍证明、租金账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郑某3、郑某4提供的户口簿、租赁合同、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原告郑1、杨民芝系户籍在册人员,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未取得福利分房,应为本案同住人,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原告李小凤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考虑到其自2000年与原告郑1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已满五年,故亦应视为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征收补偿。原告郑2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郑1、李小凤负责解决,故本案中原告郑2无权作为同住人分得征收补偿,但作为监护人的郑1、李小凤可以适当多分。原告关于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有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原告郑2应参与征收补偿分配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李小凤无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桃浦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被告郑惠芳为桃浦路房屋的配房对象之一,且已超过居住困难的人均最低面积标准。本院认为,被告郑惠芳已享受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原告关于被告郑惠芳已取得福利分房、无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惠芳关于其名下无房、应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常德路房屋的《住房交换协议书》及北翟路房屋的出售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莉芳取得常德路房屋、北翟路房屋系福利分房且被告金某2、金某1为房屋共同受配人。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金某2、金某1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同时,虽然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金某2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证据,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金某2未在内居住应属客观上存在困难,且其坚持居住势必引起不必要的家庭矛盾。本院认为,不能以被告金某2未实际居住为由排除其同住人身份,故被告金某2亦应分得相应征收补偿,但考虑其实际居住情况,所得份额应酌情予以减少。被告金某1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金某2解决,故被告金某1无权分得征收补偿,但被告金某2可以适当多分。原告关于金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未实际居住、不应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金某1系未成年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某2关于其有权取得征收补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通河二村房屋的住房调配单,相关单位以居住困难为由为被告郑震帮、吴夏琴增配该房屋。考虑到通河二村房屋面积较小,郑震帮、吴夏琴二人亦有部分出资,该房屋尚不足以解决其二人的居住困难问题,故本院认为,郑震帮、吴夏琴二人在本案中应取得部分征收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天目中路XXX号房屋拆迁时,被告吴夏琴、郑某5的户籍并不在该房屋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吴夏琴、郑某5在天路中路XXX号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安置。被告郑某5为户籍在册人员,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属本案同住人,可分得相应征收补偿。被告郑某3、郑某4系未成年人,无权取得征收补偿,理由同上。虽然柴佳敏所在昌平路房屋被征收,但昌平路房屋被征收时,被告郑某5、郑某3、郑某4的户籍并不在该房屋内,故无法据此认定被告郑某5已在昌平路房屋征收中享受过安置。被告郑某5同时作为被告郑某3、郑某4的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原告关于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无权取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及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均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户籍、被告郑震帮及吴夏琴取得通河二村房屋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某2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万元,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10万元,余款由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取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邱丽文(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558,698.79元,被告金某2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0,000元,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9,460元,减半收取计29,730元,由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负担15,539元,由被告金某2负担5,021元,由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5负担9,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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