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民芝,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1,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郑2,男,200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1,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系郑2之父)。
原告:李小凤,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1,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某2,男,200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1,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系金某2之父)
被告:郑震帮,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夏琴,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郑某3,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郑某4,女,201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3,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系郑某4之父)。
被告:郑某5,男,201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3,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系郑某5之父)。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诉被告金某1、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郑2作为共同原告、追加金某2、郑某4、郑某5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1(暨原告郑2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凤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鸣、被告金某1(暨被告金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郑震帮及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郑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0万元,判令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取得104,533.89元。
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内有11个户籍,即杨民芝、郑1、郑2、郑惠芳、金某1、金某2、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房屋承租人为邱丽文(2008年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由四原告实际居住。2018年5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同年7月21日,杨民芝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总金额为6,808,698.79元。后杨民芝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案号:(2018)沪0106民初43830号,以下简称43830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民芝、郑1、李小凤分得征收补偿款3,558,698.79元,金某1分得1,150,000元,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分得2,100,000元。现该户仍有征收补偿款20万元,原告无法与被告就分割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1、金某2共同辩称,前案判决将非安置对象认作补偿对象,故不认可前案判决分配的比例;系争房屋安置对象为七被告及原告郑1,其余原告无权取得征收补偿,该20万元征收补偿款应由七被告及原告郑1均分。
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该款应由前案判决认定的七个安置对象即杨民芝、郑1、李小凤、金某1、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七人取得;此外,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对于该20万元奖励费有特殊贡献,应当适当多分,故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应分得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郑鹤星(1991年去世)与邱丽文(2008年3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郑惠芳、郑震帮、郑刚丕(2016年去世)、郑莉芳(2012年去世)、郑震华、郑震东等子女。杨民芝、郑1分别为郑刚丕之妻、之子。郑1与李小凤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郑2。金某1、金某2分别为郑莉芳之子、之孙。吴夏琴、郑某3分别为郑震帮之妻、之子。郑某3原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郑某4,后二人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某4随郑某3共同生活。2015年9月10日,郑某3与案外人柴佳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郑某5。
系争房屋于2018年6月20日被纳入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此时房屋内有三册户籍,一册为杨民芝、郑1、郑2,一册为金某1、金某2、郑惠芳、一册为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李小凤系非沪户籍,2010年时欲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因当时部分户内人员不同意未果。
2018年7月21日,杨民芝(乙方)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类型旧里,公房,用途居住,认定二层前间建筑面积19.712平方米、二层后间建筑面积11.242平方米、假三层建筑面积25.10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24,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4,569,481.69元;装潢补偿28,030元;各类奖励补贴合计1,692,720.9元;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等以结算单另行结算。
同年8月24日,征收单位出具结算单,载明:协议金额6,290,233元;协议外金额518,465.79元,包括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74,965.79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
2018年11月,杨民芝、郑1、郑2、李小凤向本院起诉(即43830号案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019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邱丽文(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杨民芝、郑1、李小凤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558,698.79元,金某1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0,000元,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100,000元。后金某1、金某2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该户内人员已依据上述判决领取了相应征收补偿款。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征收单位为该户结算签约率递增奖励20万元,现该款仍在征收单位处未被领取。
审理中,原告称,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关于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均坚持43830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金某1、金某2称,关于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均坚持43830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称,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关于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均坚持43830号案件中的陈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2018)沪0106民初4383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671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为使该动迁基地最后一户居民早日签约被告吴夏琴代表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郑某4、郑某5通过微信名为“芳芳”的人向该户居民捐款600元,使每户签约奖励由155,000元增加为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芳芳的身份,并称该捐款为自愿的,金额也不统一,郑震帮一家捐款不影响20万元的分配比例。被告金某1、金某2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捐款一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郑震帮一方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同时,本院认为,即便该证据为真,吴夏琴向案外人捐款600元与该户取得签约率递增奖励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裁判认定,杨民芝、郑1、李小凤及金某1、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被告金某1、金某2关于杨民芝、李小凤无权取得征收补偿、金某2、郑某4、郑某5有权取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43830号案件之后新增的20万元征收补偿款,结合前案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要求取得104,533.89元,尚属合理,所提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郑震帮一方虽称其对取得20万元征收补偿有特殊贡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一方要求多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金某1取得征收补偿款33,780.32元,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取得征收补偿款61,685.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邱丽文(亡)房屋取得的征收补偿款200,000元中,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04,533.89元,被告金某1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3,780.32元,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可分得征收补偿款61,685.79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杨民芝、郑1、李小凤负担1,188元,由被告金某1负担363.14元,由被告郑震帮、吴夏琴、郑某3负担59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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