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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王志斌,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6日,黄晓明驾驶冀G×××××/GNR08号重型货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依次停放的晋B×××××/BEQ89挂重型货车,晋B×××××/BBT06,晋B×××××/BCZ28挂号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黄小明受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该公司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6日,黄晓明驾驶冀G×××××/GNR08号重型货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依次停放赵有官驾驶的晋B×××××/BEQ89挂重型货车,柴海军驾驶的晋B×××××/BBT06挂号货车,王正保驾驶的晋B×××××/BCZ28挂号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黄小明受损,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黄小明承担主要责任,赵有官承担次要责任,柴海军承担次要责任,王正保无责任。冀G×××××/GNR08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该车经过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车损256510元,其中主车车损238000元,挂车车损18510元。公估费8700元,花施救费9200元。另查明,冀G×××××/GNR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主车车损险236000元,挂车车损险78000元和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原告杨某的损失应计算为:车损256510元(其中主车车损238000元,挂车车损18510元)、车损公估费8700元、施救费9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74410元。冀G×××××/GNR08号重型货车主车投保车损险共计236000元和挂车车损18510元,应该按照物价鉴定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因主车的公估费和施救费已经超出保险范围,故对于超出主车保险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主、挂车公估费和施救费的损失比例确定挂车公估费和施救费共计1351元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鉴定费和施救费,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55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8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253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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