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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宣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闫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民,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被告百货大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民、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杨某自动离职的处理报告”违法;2.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至2017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17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向公司提出社会保险事宜,才得知2002年被告己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结果,故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1981年由市晋剧团调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美工。2001年前后,被告效益不佳,单位改制,许多职工走向社会自谋生路。原告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自谋生路,之后再没有接到公司上班的通知。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会主席陈宏芳询问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才被告知其2002年4月已被公司除名,然后将“张某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杨某自动离职的处理报告”交予原告。同年12月5日、7日,原告又先后两次找到公司,得到的答复是解除劳动关系是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的,不能推翻。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向张某某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3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2002年原告并没有递交辞职报告,停薪留职后,公司没有人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违法,且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原告,因此被告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市桥东区仲裁委东劳人仲案(2017)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案确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希望贵院也予以认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一、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实,2001年,被告是进行三期改造,营业面积大增,正值被告经营的黄金时期,原告是美工本应当留下共同改造,但他却既不办停薪留职手续,也没请病、事假,就不来上班了,被告位于市中心,又是张某某市历史最悠久的商场,关不关门全市都在关注,原告既然是被告的员工就更应当知道被告装修完毕重新开门,但他仍然不来,一不来就是整整15年,这15年从未登门更别说来上班,是他自己放弃了自己作为被告员工的最基本的权利,被告作为商业零售企业,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没有大红大紫,但也没有下岗待业之忧,所以原告说被告企业2001年就经营不好,没有事实依据,是他自己出走,在外面另谋它业,不愿再回公司。二、被告有规章制度,对矿工15日以上的要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1年离职而去,多次电话催促,近在咫尺的他就在移动公司包工程,不仅不回来上班,连面也不露一个,无奈,被告才于2002年4月作决定,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立即电话通知原告,让他来拿处理决定,他就是不来拿。三、原告自2001年自动离职到现在已经16个年头了,眼看他就要到退休年龄,才想起找后帐,到单位来,这时单位才能将处理决定给他,他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做法,在外面闷头发财,到退休时才想起单位,要单位在上社会保险的这种做法,于情于理于法,走到哪儿都说不过去,他想钻法律空子,提起仲裁不予受理,又走诉讼,也断然不会获得支持。四、退一步讲,按照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的第一条,补交社会保险费也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故而,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按照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法条是在2006年8月14日颁布执行的,本案发生在2001年至2002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该条款不应当适用本案,应当适用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十五、六年,他应当知道,只不过假装不知道罢了。六、法律应当保护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企业是弱势群体,在当今网购成风的时代,实体企业经营举步维艰,都是在勉强生存,帝达集团垮了,有多少人失业,下一个不知轮到谁家,企业垮台最后倒霉的是普罗大众,请法院体察整个社会情况,保护地方经济,才能更有利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根本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81年调到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离开单位停止工作,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收到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某某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张某某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东劳人仲案(2017)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为原告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作出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2001年离开单位时是停薪留职,因为当时的管理体制,很多人走的时候都没有办理手续,也未说停薪留职的时间,直到2016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的按离职处理报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为此提交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职工养老保险结算单及被告工会主席书写的证明,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11月才得知权利被侵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0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原告停薪留职的陈述,称原告当时是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自行离去,为此提交2000年被告员工马连云写的停薪留职申请以及他与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当时有人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单位给职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涉及到编制、工资、社保问题,是需要上级批准的,该证据没有上级批准的合法要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马连云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并不等于原告没有和公司有口头协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被告对原告做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岗位规范及处理报告;2.会议记录,拟证明企业岗位规范是公司职代会通过的,该规范印本成册职工每人一本,在116页的第34章第3节第44条明确载明,依据该规定,并经会议决定,于2002年4月被告作出了关于杨某自动离职的处理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企业岗位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处理报告可以看到全体员工在2001年12月份之前是不上班的,所以原告在2001年12月以前不存在旷工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停薪留职、自谋生路的申请,之后也不存在旷工。且根据企业规范44条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旷工应先批评教育,无效再做出处理,被告没有该程序,本着对员工负责的原则,处理应谨慎,处理报告是公司内部文件,而非处理决定,是带有请示性的内部文件,对原告、对外均无法律效力,该报告对杨某停薪留职的定型是自由散漫而非旷工,被告没有提供处理报告的基础,即公司经理会议记录,我方之前去公司调取时,被告称无会议记录,对该报告形成时间表示质疑,该内部文件未按法定程序书面送达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基础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公(1995)第179号)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方可对职工作出除名决定。会议记录本上,在此次会议前都有会议记录人,此次没有,记录中只写“杨某问题要解决”,并未形成决议,解决方式不明确,处理报告也印证了只是一种处理方式的请示,并未经过经理会议决定和通过,副经理不能一人作出决定,该证据无关联性,被告的处理报告不合法。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虽然原告对处理报告的形成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陈述在离开单位后,单位没有通知其上班,原告也没有主动找过单位要求工作。被告称做出处理决定后在公示栏公布,但因年久已无痕迹。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主张并不知道被告已于2002年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原因是2001年离开单位是与被告达成了停薪留职的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停薪留职协议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就此并未提交书面证据,称当年是口头协议。根据被告提交的马连云与被告于2000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职工办理停薪留职需要写书面申请,且通过书面合同确认了停薪留职的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未举证其与被告存在停薪留职的约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2001年离开单位时与单位存在停薪留职的约定,则原告2001年后不再工作是基于停薪留职的主张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于2002年4月做出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报告,虽然原告否认在2016年11月前不知该处理决定,但被告2001年12月重新开业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再工作,且单位从其离职后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当时便应当知道。原告承认离开单位后没有主动要求工作,且本次仲裁前原告未提起过仲裁,亦未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 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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