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水平
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
昌浩
原告杨水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诉讼代表人丁远祥,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江苏省如某市如城镇环城南路。
委托代理人昌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水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徐小兵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公估,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的公估金额为1346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发生的公估费用660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3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赔偿给第三方路产损失524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应赔偿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水平保险金150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徐小兵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原告申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公估,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的公估金额为1346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发生的公估费用660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3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赔偿给第三方路产损失524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应赔偿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水平保险金150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立安
审判员:刘改桥
审判员:郭立营
书记员: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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