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男,43岁,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债务人郭院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月息3分,被告郭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院东共支付利息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郭院东始终不还款。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郭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了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债务人郭院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郭某某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庭审中原告陈述郭院东共支付利息1200元,请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月息2分,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郑 丽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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