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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永发,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建冲,(第一被告),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温州市。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发诉被告包建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包建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600.91元、陪客椅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33,33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财物损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盈港东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具体由法院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行驶证没有问题,则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97元。另外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发生医疗费15,600.91元。原告住院10.50天,支出陪客椅费55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永发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第二被告各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房东李俊蓉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水电煤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物损(衣物)过高,本院酌情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房东李俊蓉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水电煤凭证、居委会筹备组情况说明,结合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每月5,556.25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但结合上述原告已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每月3,000元计算给付。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5,600.91元、陪客椅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财物损(衣物)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85,083.91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该分别返还第一、第二被告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永发185,083.91元;
  二、被告包建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永发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杨永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包建冲垫付款10,000元;
  四、原告杨永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新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2.40元,减半收取计2,006.20元,由原告杨永发负担165.37元,被告包建冲负担1,84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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