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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谢长某、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7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晶维,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长某,女,生于1979年8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经前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长某、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采公司)、中国平安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长某、钻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续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7998.6元;2、判令被告在豫JXP101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187998.6元为184291.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3时20分,被告谢长某驾驶豫JXP101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往南充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与高坪青莲南广高速口匝道交汇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川RJ493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该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锁骨终端粉粹性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粹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距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住院64天,住院费共计62889.9元,门诊204元。被告垫付2万元,其余原告自己全部垫付。2017年1月25日经四川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7)南鼎司法临鉴字第72号,对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和人数、营养费、误工等均作出了鉴定结论。涉案车辆系被告钻采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遂提出上述请求。
谢长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钻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意见为:1、谢长某为我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2、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3、我公司负责人黄军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黄军。
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自费药按20%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4、原告车损2000元无定损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余元;6、原告为农村户籍,对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其在城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并不持续稳定,其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住院天数、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与钻采公司负责人黄军垫付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及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杨某某已提交的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管的证明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司法实践,确信杨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月收入问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本案实际,酌定其月收入3300元。
杨某某单方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9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00元。5误工费认定为180天。保险公司等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唐永良受伤所产生费用3032.41元,保险公司已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伤残部分1040元,商业三者险1992.41元。
涉案车辆为钻采公司所有,其工作人员谢长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钻采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计息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医疗费63089.91元,其中自费药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按13%扣减自费药:63089.91×13%=82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以上项目及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1800元、续治费12000元均有鉴定意见,即1.误工费为180天÷30天×3300元=198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38元较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本案实际,即为90天×138元/天=12420元;3.营养费1800元;4.续治费12000元。以上项目及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已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认可200-300元,考虑到住院也会发生交通费,本院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考虑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予以认定;车损2000元,因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钻采公司自愿承担,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请求项目金额共计178980.91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除应由钻采公司承担的自费药8201.69元与鉴定费25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701.69元外的金额166279.22元(178980.91-12701.69)与项目再加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唐永良已获得的赔偿金额,均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中应赔伤残项目金额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671元,医疗费项目为10000元,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治费等共计60608.2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杨某某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78980.91-10000(保险公司垫付)-10000(黄军垫付)=158980.91元。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时,自行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并直接向钻采公司负责人黄军支付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46279.22元(158980.91-12701.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66279.22元,其中向原告杨某某支付146279.22元,向钻采公司负责人黄军支付10000元(各项损失金额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内,赔付时自行扣除)。
二、被告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其共计12701.6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级法院。

审判员  郑淑珍

书记员:刘谕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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