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杜跃辉(河北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
付某某
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河北省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耕种。
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杨占国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用于建瓷厂。
原告土地四至为:东至刘沛机房根,西至庞增杰,北至10队地,南至1队地。
该地的东面系刘沛机租用的原告土地,刘沛机与原告解除租地合同后,被告也进行了租赁。
现今,被告的瓷厂已不再经营,欲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经原告阻止,被告不听劝阻,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付某某辩称,付某某承认曾与原告之父杨占国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但其称:一、本案中所谓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的父亲杨占国为灵山村原三队队长,在订立合同时杨占国称该地系他自己的地。
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但是,近来才知道合同中所租赁的土地是原三队全体社员的。
为了使用该地,我的儿子付会峰又与原三队全体订立租地协议。
杨占国对租赁范围内的土地根本就没有处置权利。
其与我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当时我是与杨占国订立的合同。
现在杨占国已故,杨占国有三个儿子。
2008年,杨占国的长子杨小杰贷款13万元,由我的儿子付会丰担保,其将本案中的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做抵押。
因为其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地使用权已归付会丰。
原告杨某某不是合同的一方,就本案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杨占国与我订立的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为无效合同,杨占国对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没有处置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之父杨占国与被告付某某于1995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地合同。
该合同约定,今有杨占国旱地3.15亩,东至刘沛机房根,西至庞增杰,北至十队地,南至1队地,南边留道5米,四至分明。
经人说合,每年每亩地交杨占国谷子柒佰斤,谷子价格随行入市,全年共交谷子2205斤。
有付某某租下建瓷厂(只许付某某不占,不许杨占国不让占)租金每年一清,如付某某不占地时,要恢复地样,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经办人冯法子杨占国付某某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所涉土地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杨占国租金直至其去世,杨占国去世后,被告将租金支付给杨占国妻子吕花果。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称其父亲杨占国去世后,于2007年原告家中分家时将该土地分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父亲杨占国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多年,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筑,故我方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我方要求解除租地合同的四至除了合同约定的四至,还包括原来刘沛基租赁我方的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公路,其他不变,面积8亩左右。
原告对此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占国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是杨占国三子,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印章。
2、原告家庭成员杨小杰、吕花果、杨士勇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占国家东河滩土地多年租赁给付某某建瓷厂使用,在分家时已经分给杨某某使用,与其他家庭成员再无关系。
3、灵山村现任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出具的证明,宋三套出具的证明,庞义田出具的证明,证实分田到户时,因原告杨某某未及时上户口,未分到责任田,户口上后,因责任田已分完,后经原第三生产队负责人商量后,将东沙滩土地一块补给其当做责任田,连看代种,不许买卖(当时负责看管人是杨占国)。
4、杨占国同被告于1995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地合同。
5、刘沛基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沛基曾租过杨占国东滩地建瓷厂,不租后,交清租金解除租赁关系将地归还杨占国。
6、张占来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占国有沙滩地一块,经说合与庞增杰的田麦地一块进行对换。
7、被告进行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4张。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灵山村村民委员会证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未显示分家时间为2007年,且有串联作证嫌疑,原告应当提交分家单;证据3中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书面陈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其应当注明是谁分的地。
被告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占国同被告订立合同时对所涉土地具有处分权,且张占来后支取了我方的租地款,这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违背,对照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没有出具人签名,但其证明的是身份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是证明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同杨占国订立合同时,该土地系原三队集体土地,杨占国对合同标的土地无处分权,被告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近来原三队集体找到被告之后才知道该情况,故被告同杨占国签订的租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后被告之子付会峰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第三生产队集体签订租地协议,协议中土地四至范围包括本案所涉土地,灵山村原第三生产队全体(分地人数218人,82年分房基地后补人数44人)作为甲方,付会峰作为乙方,协议约定,灵山村原第三生产队东河滩有闲散地一块,西有四米道一条,原生产队分地社员人数218人,82年分房基地后补人数是44人,共计262人,经甲(指三队每户户主)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每人4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与甲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接收该租金,愿将此地租给乙方有效使用占用期70年,并承诺在乙方对该地有效使用占用期期间,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对乙方占地进行阻挠和干涉,空口无凭,特立字据为证。
备注:该沙地西头1亩2分地在1985年已由原三队队长杨占国(已故)换给了庞增杰(已故)做房基地使用,庞增杰(已故)并以8分方田水浇地作为交换。
该协议并附有原三队分地和分房基地后补人数名单及三队社员代表签名。
该协议系被告之子付会峰与原三队262人大多数260户达成的一致,只有杨占国一家没有签字,其他260人均在该协议签字并支取了相应的款项。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占国同被告于1995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地合同。
2、杨占国长子杨小杰与被告之子付会峰签订的字据,证明原告杨某某非合同一方相对人,其主体不适格。
3、被告之子付会峰于2015年10月15日同灵山村原第三生产队全体订立的租地协议。
原告对证据1中的租地合同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杨小杰与付会峰签订的字据违反法律规定,杨小杰对该涉案土地没有处分权,为无效字据;认为证据3中的租地协议没有协议双方签字及手印,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中附带的三队社员代表出具的证明,因其均未出庭作证,应为无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杨小杰与付会峰签订的字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付会峰与灵山村原第三生产队全体社员订立的租地协议,原告并未否认,只是辩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占国同被告付某某于1995年10月14日签订租地合同,因杨占国去世,其子杨某某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杨某某主体适格。
原告之父杨占国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后,被告之子付会峰又与原第三生产队全体社员签订了租地协议,该租地协议中包括杨占国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土地。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解除合同,因本案合同中所涉土地权属不清,合同效力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占国同被告付某某于1995年10月14日签订租地合同,因杨占国去世,其子杨某某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杨某某主体适格。
原告之父杨占国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后,被告之子付会峰又与原第三生产队全体社员签订了租地协议,该租地协议中包括杨占国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土地。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解除合同,因本案合同中所涉土地权属不清,合同效力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陈阳儒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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