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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庆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永庆,男,193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灵岩禅寺,宗教活动场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归山。
  法定代表人:释达光。
  原告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灵岩禅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余姚灵岩禅寺向杨永庆返还欠款1,246,200元;
  2、依法判令余姚灵岩禅寺向杨永庆支付上述钱款的利息,以年利率10%计息,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扣除余姚灵岩禅寺已经支付的9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余姚灵岩禅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于2015年9月9日签订《投资合同书》,就杨永庆参与余姚灵岩禅寺功德灵岩投资计划的相应事宜进行约定。杨永庆按约向余姚灵岩禅寺支付1,005,000元。后因余姚灵岩禅寺未能按期兑付,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余姚灵岩禅寺应当向杨永庆偿还欠款1,246,200元,并对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7年11月11日,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再次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欠款及还款事宜进行约定。其后虽经杨永庆多次催讨,余姚灵岩禅寺始终拒绝向杨永庆还款。遂起诉。
  余姚灵岩禅寺未到庭答辩。庭审后,本院收到余姚灵岩禅寺寄送书面答辩意见:一、杨永庆与我寺签订的《功德灵岩投资理财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我寺系宗教组织机构,系非营利性组织。依法不得从事宗教活动以外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签订的是投资理财合同书,开展的功德灵岩是投资理财项目,属于营利活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属于无效。我寺无须支付杨永庆任何投资收益和利息。基于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也系无效,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亦无效。
  二、我寺已经归还杨永庆9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理应从本金中扣除。
  三、我寺系受源晟股份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游说,也是受害者。整个事件全部由源晟公司操作,涉案的合同由源晟公司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余姚灵岩禅寺(甲方)与杨永庆(乙方)签订《功德灵岩投资理财合同书》。乙方自愿参加甲方推出的“功德灵岩”投资理财计划,并购买“功德灵岩”投资理财产品。产品名称:功德灵岩;产品类型:保本型固定收益人民币投资产品;投资金额:乙方投资1,005,000元,购买投资产品共计塔林6份、壁藏位3份;投资期限24个月;投资方向:本产品所募集资金将用于投资浙江余姚灵岩禅寺地藏殿及塔林灵位。投资收益:在投资合同期限内乙方享有11%每年的固定收益……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将投资金额汇入甲方名下账户,甲方确认乙方投资资金入账之日起,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并以签订日开始计算乙方投资收益。收益获取:甲方应按本合同1.1.5约定,合同生效日起每半年向乙方提供投资收益。第一个半年目标收益不低于55,275元、第二个半年目标收益不低于55,275元、第三个半年目标收益不低于65,325元、第四个半年目标收益不低于65,325元。
  2015年9月9日、9月10日,杨永庆将合计1,005,000元款项汇至灵岩禅寺专用募集账号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上海东昌路支行),开户人: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账户。
  2015年9月9日,余姚灵岩禅寺向杨永庆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杨永庆转账1,005,000元。
  2016年10月26日,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告知函》:……经与寺院核实账目后,和寺庙协商后决定,由寺庙自筹资金建设资金回笼比较快的佛教项目来用于归还您的投资款,并且在您签署此协议后,您对我司的相应债权就转移到江苏高邮安乐寺或者浙江余姚灵岩禅寺(两个寺院您可以自愿选择)。相应的还款责任将由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对应的寺院全部承担,如果您不愿意接受此协议,则您的还款义务还是由本公司承担……
  2017年5月31日,杨永庆(甲方)与余姚灵岩禅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乙方确认欠甲方1,246,200元;经协商,对以上乙方所欠甲方之金额乙方承诺力争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分期分批进行兑付;本确认书记载金额的预期年利息为10%,利息支付方式为年付,本确认书签署日起开始计息……
  2017年11月11日,杨永庆(甲方)再次与余姚灵岩禅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甲乙双方就前期寺庙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双方在核实并确认无异。金额确认:乙方欠甲方金额1,246,200元;对以上乙方所欠甲方金额,乙方承诺自2017年11月起至12月底兑付246,2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陆续兑付总额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确认书记载金额的预期年利息为10%,利息支付方式可随本递减计算支付,本确认书确定日2017年9月9日开始计息。
  审理中,杨永庆自认2018年3月17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0月31日,李伟华向其汇款的5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9万元系余姚灵岩禅寺向其汇款。同意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投资理财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客户告知函》、《债权债务确认书》、银行详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虽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理财,但该合同1.1.2明确产品类型为保本固定收益。该条款内容充分明确地表达了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故即使合同名称为投资理财,也应认定为以理财为名的借贷关系。因此,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虽杨永庆将1,005,000元汇至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账户,但该账户系灵岩禅寺专用募集账号。余姚灵岩禅寺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钱款。故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杨永庆与余姚灵岩禅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余姚灵岩禅寺抗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投资期限内的收益共计241,200元。因余姚灵岩禅寺未按约支付收益,故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将上述收益转为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永庆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要求余姚灵岩禅寺归还欠款1,24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永庆主张上述欠款自2017年9月9日的利息(年利率10%),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8年3月17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0月31日杨永庆收到的9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杨永庆将9万元先行抵扣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余姚灵岩禅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姚灵岩禅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永庆借款1,246,200元;
  二、余姚灵岩禅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庆利息,以1,24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自2017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应当扣除9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7.90元,由余姚灵岩禅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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