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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耀辉,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月1日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3534.64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10月与被告王某某相识,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03534.64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某某先后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共计103534.64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5500元的欠条、2016年4月9日出具一份金额为12800元的欠条、2016年4月20日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2016年4月20日出具一份金额为5234.64元的欠条,四份欠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4份、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人民支行对账单21页、网络银行转账单3份、电话录音6份。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在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353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被告应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3534.64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本金103534.64元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103534.64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本金103534.64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书记员: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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